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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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冠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田川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鼎興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俊銘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變更為鍾鼎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鍾鼎興於108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擺飾品銷售業者,被告曾於106年間請伊就其位於高雄市○鎮區○○段之晶閣建案公共空間提供擺飾品,伊乃依約定提出商品,由其確認、巡檢及辦理退、換貨程序後,經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總盤點定案,確認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擺飾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7,428元,加計工資21,000元,共計為548,428元,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擺飾品之價金250,000元,尚餘298,428元之尾款未給付,經伊多次請款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倘鈞院認本件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附表項次1至32及34至36之擺飾品交易部分仍適用買賣相關規定,附表項次33工資部分則依民法第
490條及第505條承攬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28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擺飾品需歷經數輪之試擺、挑選、評估及更換等程序,直至巡檢、定位後,始由原告報價,再由伊進行議價,且過程可能因價格未能達成合意或最終經伊評估為不符合建案現場風格而退貨,此為原告所明知,本件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項次6、7、8、10、11、12、18、34及35之擺飾品(下稱系爭擺飾),業經伊告知需退貨而未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給付之價金已遠高於原告所提供之擺飾品價值,原告請求伊再給付擺飾品之貨款並無理由。另兩造間僅成立擺飾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其並未提供承攬勞務,原告請求之工資即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也因原告未能提供適合現場風格之擺飾以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請原告為其晶閣建案之公共空間布置提供擺飾品。
㈡被告就本件晶閣建案已給付原告250,000元。
㈢附表之擺飾品(不含項次33之工資)除系爭擺飾等品項經被
告集中在其倉庫保存外,其餘擺飾品均已安放在被告晶閣建案之公共空間對外展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晶閣建案之現場公共空間提供系爭擺飾,業已依約履行完畢,然被告僅給付250,000元,尚積欠298,428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何?㈡承上,就商品交易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擺飾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次33之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何?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其先提供擺飾品及價格之簡報
,經被告剔除之擺飾品,再由其更換其他擺飾品並報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 李美華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乃原告先將擺飾品放置被告建案之現場,再依其需要辦理退換貨及議價,可見兩造間就附表除項次33以外之擺飾品交易均著重在品項之確認及交付,而非工作物之完成,原告亦僅係根據被告之指示更換商品而已,未再額外提供設計之勞務,是尚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兼含承攬色彩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法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縱使原告主張本件有所謂之工資款項,然核其內容不外乎為運送、組裝、擺放、調整及退換貨等成本所組成(見本院卷㈡第23頁),此僅係前揭擺飾交易之附隨服務,兩造間契約之主要目的仍著重在擺飾品之提供,且被告亦始終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承攬勞務之指示,從而,本件自契約主要目的、兩造間契約整體經濟價值所在或當事人之意思,允應將之定性為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㈡承上,就商品交易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擺飾也有成
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擺飾(含附表項次6、7、8、10、11
、12、18、34及35)均有經兩造完成議價並確認價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規劃部員工 黃信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擺設飾品的過程,我們都會到現場做微調,微調完就會有初步的現場狀況出來,後續就會有大型的巡檢,巡檢的現場有業務主管、規劃主管、 鍾董 等人,鍾董的比較是看現場的格局來做規劃,過程中主管會給意見針對不喜歡的擺飾要求更換,原告最終也有更換,像這樣的大型巡檢有三、四次,每次間大約相隔一個月,而最後擺設是由楊總決定,巡檢完畢即送採購,大約於107年7月左右通過現場擺設並送採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頁),佐以由證人黃信豪製作兩造間晶閣建案現場擺飾進度之時序摘要(下稱時序摘要)亦記載「106/12/05已完工--完工盤點照呈交、107/02/05台中設計師增加細項及董事長增加細項追加擺設確定、107/03/28台中設計提案完成依訂8成更換、107/04/18-19台中設計師變更三區修改細項再做追加退換、107/05/26楊總修正退換貨及更換、107/06/27約定總盤點再次退貨、107/06/28總盤點定案」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確與被告所提供其公司內部採購簽核資料所示,其係於107年7月27日由總經理 楊題銓 在採購單上簽名並指示採購部主管議價暨先預付其中250,000元之款項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81頁),可知被告係迭經進行三、四次之巡檢,期間數度更換與調整擺飾品內容後,始於107年6月28日由有權決定晶閣建案現場公共空間應擺放何項擺飾品之主管做最終確認採購之標的後,送交採購部門與原告辦理議價,換言之,被告之採購部門在與原告辦理議價前,應已做成相關採購品之明細資料,始有可能辦理各品項價格之後續商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證7之「晶閣公設擺飾清單」係被告在被證11「愛群案公設擺飾明細表-冠垣107.7.23」此文件之基礎上,依原告之報價由被告增列製作而成,且原告最後之報價金額合計為548,428元(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此金額核與被告自己所製作之愛群案公設擺飾明細表-晶閣(即原證1)的總金額如出一轍(見審訴卷第19頁),足徵原告係根據107年7月23日以後最新之擺飾品項辦理報價,衡情若非被告已先提供其107年6月28日最終巡檢確認及107年
7月27日由總經理楊題銓批准採購部主管議價之具體品項結果予原告,原告焉有可能如此精準的回報各擺飾品之報價明細資料予被告,堪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擺飾均有經兩造確認予以保留乙情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之擺飾品報價,經被告最終確認即已成立,所謂之議價只是被告向其尋求折讓等情,業據原告提供其交予被告之報價單上確有記載「簽名回傳以確認此訂單成立;此產品皆為批發價,請勿任意去尾或扣除其他金額」等字樣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擺飾品之報價要約一旦透過承諾而為確認購買之意思表示時,就買賣標的之價金亦同步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以被告公司之規模為資本額達250,000,000元之公司,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可提供擺飾品之業者所在多有,被告作為接受要約之買賣契約承諾一方,若就原告所提供之價額不欲根據原告要約之條件(即原告所提之報價)達成合意,其大可逕行拒絕全部或部分商品之交易,而被告公司之採購部門員工就附表所示之擺飾品卻於107年7月12日向原告員工傳送「我有請鄭小姐傳報價單給你,愛群段(即本件晶閣建案之現場擺設)可以盡快結清」之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自原告處所獲悉之最後報價總額為548,428元(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被告猶完成確認並予以保留,足認兩造不僅就附表所示之擺飾品(不含項次33之工資)買賣契約已達成確認,且連同原告所為要約之報價,亦同為被告所承諾而達成合意,僅被告希冀原告能在提供其價格上之折讓,堪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擺飾不符現場風格,其曾於107年7月
27日後數度通知原告要退貨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擺飾品,乃係被告數度退換貨後始於107年6月28日最終巡檢確認,並於107年7月27日由總經理楊題銓批准採購部主管議價之品項結果,原告亦逐項提供擺飾品之報價,已如前述,姑不論證人黃信豪對於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退貨乙事,證稱:伊不知採購部門何時聯繫原告,是採購稱一直聯絡不到原告才請伊代為聯繫,時間也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38頁),被告是否確曾於107年7月27日後再對原告為退換貨之通知,已屬不明,縱被告確有事後通知解約之情事,原告在賦予被告數度退換貨以確認本件買賣標的後,實無義務仍須無條件地同意被告就已確認之部分擺飾品任意解除契約、退還貨品之要求,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乏所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8日總盤點定案,經被告公
司採購部門員工通知報價,且被告亦於同年7月12日答覆原告已回傳報價資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被告就附表之擺飾品(不含項次33之工資)除系爭擺飾等品項經其集中在其倉庫保存迄今外,其餘擺飾品均已安放在被告晶閣建案之公共空間對外展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所欲購買之擺飾項目及貨款金額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至後續之議價階段,只是被告內部欲對原告要求折扣價格,原告是否出於其他考量提供事後之折讓,要與原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不願再予減價,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報價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示擺飾品採購(不含項次33之工資)之價金,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報價遠高於坊間市場合理行情甚多,原告
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無理由云云,然被告在未經查證原告提供之系爭擺飾品質與其自行蒐得之相似擺飾品質是否相當以前,遽以其自行在網路上蒐得之相似產品售價,論斷原告之報價過高、不合理,即難認有據。再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提供室內配置之3D示意圖給我們,我們就會依據公司的產品,提出簡報,包含商品圖片、編號、規格尺寸及價格等資訊,被告之設計規劃部、建築師就會根據我們的簡報挑選他們要的東西,並請我們做一份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在最後決定欲保留何項擺飾前,早已知悉各該品項之售價,被告既已知悉售價,並決意向原告採購系爭擺飾,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並不同意其等之議價,即謂原告報價高於坊間市場合理價格甚多請求予以減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⒋綜上,晶閣建案現場公共空間之擺設,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擺
飾已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舉之事證又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另有就系爭擺飾重新議價及退換貨之蓋然性心證程度,則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擺飾總售價527,428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之2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77,428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項次第33之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尚有約定被告需給付施作工資,此工資係指送貨、組裝或退換貨(車輛、人力)之工資,此從106年11月
2日版報價單可為證明。惟觀106年11月2日版報價單,雖原告起初報價36,000元之工資,惟經與被告議價後,最後係不予收取此部分工資(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工資係由運送、組裝、擺放、調整及退換貨等成本所組成,兩造間契約性質復前經本院定性為買賣契約,工資僅應評價為原告提供系爭擺飾之附隨服務,並非兩造契約主要目的,況原告並未額外提供設計勞務,均係在被告要求下完成系爭擺飾之置放、調整及更換,是尚難認定兩造除就系爭擺飾成立買賣契約外,有另行達成承攬合意,並佐以原告與被告集團下其他公司建案現場公共空間之擺飾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工資項目等情,亦有該份買賣契約單價明細表可供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益徵兩造間過去之配合重點在原告為被告建案現場公共空間,提供其所需之擺飾品,工資則內含在買賣契約內,並不會獨立列項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買賣與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428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項次│名稱│├──┼───────────────┤│1│不鏽鋼鏡面托盤││├───────────────┤││紅酒││├───────────────┤││鍍鎳銀燭台杯││├───────────────┤││大型繡球花束││├───────────────┤││玫瑰花束││├───────────────┤││馬丁尼杯銀邊││├───────────────┤││不鏽鋼果皿+草莓││├───────────────┤││紅酒杯+口布│├──┼───────────────┤│2│桌面小盆栽│├──┼───────────────┤│3│桌面小盆栽││├───────────────┤││桌面小盆栽│├──┼───────────────┤│4│金屬菱形雕碩擺飾│├──┼───────────────┤│5│樹枝擺飾││├───────────────┤││金屬底座││├───────────────┤││橫向長形托盤│├──┼───────────────┤│6│桌面花藝組│├──┼───────────────┤│7│桌面花藝組│├──┼───────────────┤│8│黑色鏡面托盤││├───────────────┤││石材蠟燭台││├───────────────┤││厚底玻璃+大花束+冰塊││├───────────────┤││厚底玻璃+大花束+冰塊││├───────────────┤││蠶絲口布││├───────────────┤││led蠟燭-大││├───────────────┤││led蠟燭-小││├───────────────┤││馬丁尼杯銀邊││├───────────────┤││紅酒杯+口布+水晶餐環│├──┼───────────────┤│9│不鏽鋼鍍鈦酒架││├───────────────┤││紅酒││├───────────────┤││紅酒杯×2+餐墊│├──┼───────────────┤│10│主桌花藝│├──┼───────────────┤│11│酒杯││├───────────────┤││主桌餐具組││├───────────────┤││餐墊││├───────────────┤││大餐盤││├───────────────┤││小餐盤││├───────────────┤││口布││├───────────────┤││水晶餐巾環│├──┼───────────────┤│12│花藝設計││├───────────────┤││烤漆托盤││├───────────────┤││圓柱清玻璃+led蠟燭-中││├───────────────┤││不鏽鋼圓弧盤│├──┼───────────────┤│13│圓形擺飾│├──┼───────────────┤│14│畫作│├──┼───────────────┤│15│花藝│├──┼───────────────┤│16│花器及花藝組│├──┼───────────────┤│17│五角桌花藝│├──┼───────────────┤│18│會議桌花藝│├──┼───────────────┤│19│精裝書盒││├───────────────┤││黑瓷花器+多肉││├───────────────┤││黑色砂岩花器-小││├───────────────┤││雨滴白色瓷器-大││├───────────────┤││雨滴白色瓷器-小││├───────────────┤││鐵件三角鍍鈦金││├───────────────┤││白色瓷器+多肉││├───────────────┤││站立黑鳥-小││├───────────────┤││黑瓷花器+多肉││├───────────────┤││石材蠟燭台││├───────────────┤││石材蠟燭台││├───────────────┤││黑色砂岩花器-大││├───────────────┤││白瓷+花藝││├───────────────┤││黑框-畫││├───────────────┤││白色瓷器+多肉││├───────────────┤││鐵件鹿││├───────────────┤││站立黑鳥││├───────────────┤││清玻璃-高+ 慕斯 ││├───────────────┤││燭台大+led蠟燭燈中││├───────────────┤││水泥鍍鈦金皇冠-大││├───────────────┤││清玻璃-低+蠟燭燈│├──┼───────────────┤│20│立燈│├──┼───────────────┤│21│雕塑及雕塑台│├──┼───────────────┤│22│花藝│├──┼───────────────┤│23│花藝│├──┼───────────────┤│24│擺飾│├──┼───────────────┤│25│花藝│├──┼───────────────┤│26│擺飾│├──┼───────────────┤│27│花藝│├──┼───────────────┤│28│油畫畫作│├──┼───────────────┤│29│櫃台桌燈│├──┼───────────────┤│30│鏡面托盤││├───────────────┤││卡布弧形碗-中││├───────────────┤││泡泡花││├───────────────┤││合金書檔││├───────────────┤││精裝書盒││├───────────────┤││led蠟燭-大││├───────────────┤││led蠟燭-小││├───────────────┤││芬蘭果子│├──┼───────────────┤│31│桌面花藝組+托盤│├──┼───────────────┤│32│白玻璃+3支蘭葉+3支蝴蝶蘭│├──┼───────────────┤│33│共製作4次版本工資│├──┼───────────────┤│34│多肉植物盆共7盆│├──┼───────────────┤│35│花藝設計高低共6組│├──┼───────────────┤│36│水泥鍍鈦金皇冠-小│├──┴───────────────┤│共計:548,428元(包含項次33之工資││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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