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及配偶97年迄今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如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薪水袋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支領方式者,應提出薪水袋及雇主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有自有住宅,如是請提出居住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如無,是否另租賃房屋居住(併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三)聲請人及配偶 李進裕 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表、最新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
(四)聲請人及配偶在內,全戶每月可支配所得、每月必要支出(含債務)之數額、計算方式暨其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13,000元、必要生活支出30,000元、扶養費用等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七)聲請人如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3,000元(含房租及其他生活費用)?
(八)聲請人配偶實際支出易科罰金之數額暨其支出證明、聲請人與配偶目前為非自願性失業之證明文件,收入減少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釋明。
(九)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十)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