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29
外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我國之住所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此為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內所自承;又依其上訴狀所陳報地址及信封記載之寄件人地址,與上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則被告於我國之住所設於上址,堪予認定。再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按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而該送達地址與上訴人上訴狀自行記載之住所地址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該寄存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前開判決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又上訴人住所位在桃園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在途期間為三日。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三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十日聯接計算,則其上訴期間應為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六月五日,上訴人乃延至同年六月六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