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兆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張德銘 律師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第一項,應補充記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同欄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同欄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第十一項最末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同點第十二項第一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同項第四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核,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原告勝訴部分」。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原判決經更正後之全文如附件所載,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丁○○住臺北市○○街○○○巷○號7樓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
張兆恬律師複代理人陳怡君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盧柏岑律師
張德銘律師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義雄 ,已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准由乙○○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所屬「國家太空中心」(下稱太空中心),原職稱為研究員,91年5月升為副主任,至95年11月23日轉任資深研究員。
兩造所簽聘約係僱傭契約,本為一年一聘,自92年6月1日起改為不定期聘約。原告於聘期內之94、95年間,因發現太空中心主任 吳作樂 疑似利用職務之便,圖利特定廠商,故匯整所見聞資訊,製成記錄備忘,冀待時機成熟,提供權責單位作為偵辦弊案之證據。詎為吳作樂發現,其遂於95年1月
6日、11日唆使他人侵入原告電腦,擅自備份檔案資料,持以控稱原告洩漏國家機密,並於95年11月23日免去原告副主任之職,調為資深研究員。檢察官因吳作樂虛妄指控誤導,於96年7月16日起訴原告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翌日原告即收到太空中心以未具理由之調薪通知單,通知原告95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為A4,原本每月新臺幣(下同)190,889元之薪資,自96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0,889元。嗣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更以原告有洩密行為致96年度考績列為A5為由,通知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解聘。由於被告將原告95年度績效評為A4並調降薪資之決定,未依被告公告之考績作業辦法規定作成,亦未經原告同意,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由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吳作樂作成,該決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卻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置原告實體、程序利益於不顧,自屬違法而無效;又被告以原告洩密為由,將原告96年度考績評為A5,並解聘原告,並未先經權責副主任複評,及考核複評會議審查,有未踐行績效考核流程規定程序之明顯重大程序瑕疵,且無具體事證理由,均有違考績作業辦法。被告已以原告洩密為由,將原告95年度考績評為A4,又以同一事由將原告96年度考績評為A5,亦屬一事二罰。且被告以95年度之事件,作為原告96年度考績評分之事由,係權利濫用。被告以原告洩密遭起訴為由,將原告考績評為A5並予解聘,卻將因自身弊案遭起訴之國科會前主委 謝志清 聘為研究員,其對原告考評A5及解聘之決定,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被告解聘原告,顯屬違法無效。原告認被告之解聘不合法,遂多次向被告表達提供勞務之意,惟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本於兩造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時給付薪資,並容忍原告進入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暨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另就片面調降原告96年度薪資部分,補給短付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新竹市○○○區○○○路○號8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國家太空中心之工作場所執行資深研究員職務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就上開㈡、㈢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在95年10月間將被告列為秘密之「獨眼龍計畫」(即後續遙測衛星計畫)資料交付立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包括刺探蒐集非其職務範圍之獨眼龍計畫諸多資料,將資料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檢方查扣原告個人使用之電腦內也有獨眼龍計畫資料,原告將資料提供給立委等,在96年7月對原告提起公訴,原告顯有違反保密義務且有違法失職行為,被告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較完整瞭解原告諸多不法行,因認不論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其行為均已違反兩造之聘約及被告之考績作業辦法規定之保密義務,且原告自96年1月至6月期間毫無具體工作績效,雖自6月下旬起有參與探空火箭計畫及寬頻通訊計畫,但寬頻通訊計畫事實上已中止,探空火箭計畫早已接近完成發射;另原告在96年度僅參加2次會議,當年度無提出任何論文、技術文件或審查文件,在太空中心高階人員18人評比中,分數28分排名最末,原告96年度亦有績效不彰情事。依被告之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第
3款規定,「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未經許可,對外發表或洩漏本院研究方法、資料、成果或機密事項等,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考績得評為第4或第5級,被告將原告96年考績評為A5,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告95年度考績評為A4,乃一般性工作績效評估,並非因原告在95年間違反保密義務而考列A4,原告所指95年度A4考績之評定未踐行績效考核流程規定程序,被告已於96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中提出說明。而兩造所簽聘約第10條規定,聘期內原告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或被告管理及服務規定、擅自離職、績效不彰、無法勝任或有違法或失職行為情事發生時,被告得參照勞動基準法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另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績效列第5級者予以解聘。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之依據,前二規定兼而有之,前者為績效不彰,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或被告管理及服務規定,後者為考績評為A5。又兩造之聘約應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而被告之太空中心常受政府機關委託參與或主導與國防軍事、國家安全有關之計畫,國安單位對被告太空中心所屬人員有安全查核需求,被告必須高度信賴所屬人員品性操守,才能順利推展計畫,如所屬人員行為有爭議,無法受被告或委託單位信賴,即無法順利為被告工作,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雖兩造間聘約內有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並不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民法第448條第2項亦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亦得本於上開規定,不具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原告之聘約。原告指被告終止其聘約為無效,據以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86年1月起受聘於被告,任職於被告所屬太空中心,原職稱為研究員,91年5月升為副主任,至95年11月23日轉任資深研究員,與被告所簽聘約,本為一年一聘,自92年6月1日起,改為不定期聘約,嗣於96年7月17日,收受被告未具理由之調薪通知單,通知其95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為A4,原本每月190,889元之薪資,自96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0,889元;又原告因涉嫌在94至95年間,刺探蒐集非其職務範圍之獨眼龍計畫之相關衛星資料,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並製成電子檔案存於其個人電腦,及提供列印之紙本予立委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犯行,經檢察官於96年7月提起公訴;另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原告96年度考績考列A5為由,通知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解聘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聘約、調薪通知單、解聘通知及起訴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至96年7月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始較完整瞭解原告諸多不法行為,自得依其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3款「未經許可,對外發表或洩漏本院研究方法、資料、成果或機密事項等,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考績得評為第4或第5級之規定,將原告96年度考績評為A5等語。
惟觀諸被告考績作業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定績效評估,係針對本院各幕僚及實驗研究單位所屬人員之『年度』工作目標達成度給予評定…」,及第九條「『年度』考核之評定,原則上依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及行為表現三大項進行考核…」(見調字卷第51至52頁),應可得知被告考評所屬人員之年度績效,應以當年度發生之事由為考評依據,非當年度之事由,應不得列為考評基礎。此自被告陳稱「…解聘通知書是載原告96年度績效考核…是原告自行表彰其95年度之績效事例,二者並非同一年度。姑不論原告自行表彰其95年度績效之事例是否真實,要與96年度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之被告答辯二狀第2頁),亦可得證。而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犯行係94年至95年間之行為,並非發生於00年度,被告自不得將原告94年至95年間所涉洩密行為,列為96年考績評定之事由。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於95年初,即已知原告涉嫌將獨眼龍計畫相關資料傳送至原告個人電子信箱,及洩漏給立委與記者等行為,被告並於同年1月函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再依被告所陳「…不論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其行為均已違反兩造之聘約及被告之考績作業辦法規定之保密義務…」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背面之被告答辯四狀第4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涉嫌洩密之考評,並無待偵審機關之認定,即可逕依考績作業辦法規定為之。則被告於95年初既認知原告有洩密行為,於當年度評定原告考績時,即應將之列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事由,本不得以96年7月檢察官起訴後始較完整瞭解原告洩密行為為由,而將原告94、95年間之行為,列為96年度考績之考評事項。
況被告考評原告95年度績效時,已將原告涉嫌洩密經檢察官偵查之事,列為當年度考評事項,並因此將原告95年度績效考列為A4,此觀被告所提出其內部簽呈載稱:「 蕭員 (即原告)於95年度擔任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蒐集、刺探不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資料,甚至未經授權逕自對外任意散發業務資料,由於事涉國家機密,致使檢方前來搜索。因此洩密事件,蕭員遂被免兼副主任一職,年度考績並被評為A4」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207頁)。 益徵 被告至96年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告之96年度績效考為A5,應有違反其考績作業辦法之規定。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96年度亦有績效不彰情事,被告併依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96年度考績評為A5云云。惟通觀被告通知解聘原告時,所交付原告之簽呈,說明欄記載「一、蕭員(即原告)於95年度擔任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蒐集、刺探不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資料,甚至未經授權逕自對外任意散發業務資料,由於事涉國家機密,致使檢方前來搜索。因此洩密事件,蕭員遂被免兼副主任一職,年度考績並被評為A4。二、96年7月16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6633號函,認定蕭員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並提起公訴,對本中心對外形象明顯造成傷害,嚴重打擊士氣。且其96年度績效不彰。
三、無論其洩密案定罪與否,蕭員已違反國研院考績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許可,對外發表或洩漏本院研究方法、資料、成果或機密事項等,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考績得評為A5。四、綜上所述蕭員之行為表現,已造成本中心形象及聲譽之破壞及未來發展之危害,爰依考績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96年度考績為A5,予以解聘」之文義,可知被告將原告96年度考績評為A5,僅引用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至於同條項第1款「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並不在引用之列。雖上開簽呈提及「且其96年度績效不彰」一語,惟並未如洩密引用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一般,亦引用該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之條文作為考評依據。可見被告評定原告96年考績,並未以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作為根據。被告以上詞為相反之抗辯,並不足採。況被告所指原告96年度績效不彰,無非係以原告在96年度僅參加2次會議,當年度無提出任何論文、技術文件或審查文件,在太空中心高階人員18人評比中,分數28分排名最末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統計表一紙為證(見訴字卷第107頁)。惟證人即參與原告96年度考績複評委員會之副主任甲○○到庭證稱,伊是在複評原告96年度考績之後,才見到上開統計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93頁背面筆錄),可見被告之考績複評委員會考評原告96年度考績當時,並無以上開統計表所列數據作為評分之根據。再參酌證人即初評原告96年度考績之丙○○到庭所證,原告對96年所參與之「寬頻衛星計畫」、「探空火箭及小型發射載具計畫」之執行,均有貢獻助益,撰寫論文並非原告職務之重點,上開統計表所謂「文件」,係指工作報告、紀錄,及審查、核可他人之文件,原告並無提出論文及工作報告、紀錄之義務,若未經指派,亦無審查、核可他人提出文件之義務等情(見訴字卷第290至291頁筆錄)。
益徵僅憑上開統計表所列數據,即指原告96年度績效不彰,非無率斷之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於96年度確有不能勝任其職務之事證,則其指稱原告96年度有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得將原告考績評定為可達解聘程度之A5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前所述,被告將原告96年度考績評為A5,尚難認與考績作業辦法之規定相符。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考績作業辦法,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該辦法自屬兩造間勞務契約之內容。則被告違反該辦法將原告96年度考績評為A5,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以原告96年度考績評為A5為由,據以解聘原告,亦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終止原告之契約,係兼依兩造聘約第10條所定「績效不彰、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或被告管理及服務規定,得參照勞動基準法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之規定而為,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第
448條第2項規定,其亦得不附理由終止原告之勞務契約云云。惟觀之被告解聘原告時,所交付原告之解聘通知,僅記載「奉核示台端96年度考核等第為第5級即A5,依考績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並於97年1月1日起生效,請查照」(見調字卷第4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所訂聘約第10條規定,或民法第第549條第1項、第448條第2項等規定,自難認被告解聘原告,亦兼有依據聘約第10條及上開民法之規定而為之。而終止契約乃形成權之行使,不同之終止事由即為不同之形成權,被告通知解聘原告時,既僅以考列A5為終止事由,未依據考績辦法第10條及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448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始辯稱其得兼以上開規定解聘原告云云,即無可取。準此,被告解聘原告,應認不生終止原告勞務契約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等情,應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自應准許。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性質,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資深研究員,相當於大學之資深教授,其係委任被告以專業知能處理事務,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惟所謂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以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須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查兩造聘約第一條:「乙方(即原告)願遵守甲方(即被告)所訂定之相關規定…依甲方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第三條:「乙方於受聘期間內,非經以書面徵得甲方之同意,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從事其他業務」,及考績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3款、第六項第
9款:「玩忽命令不聽指揮者。記過一次或二次」、「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申誡一次或二次」等規定,均顯示原告是在被告指揮命令下執行職務,須接受被告考核、獎懲之監督。準此可見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係具從屬指揮監督特性之僱傭契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應屬有據。被告自本件97年2月27日首次提出答辯狀起,近一年之審理期間,亦均直指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其至98年2月3日提出答辯五狀時,始以上詞改稱兩造間聘約係屬委任關係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經被告於97年1月1日解聘後,已多次向被告表達提供勞務之意而遭拒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而被告解聘原告,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不合。
八、再原告95年度每月薪資為190,889元,迄96年7月間,經被告以原告95年度績效考列A4為由,追溯自96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0,8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薪通知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95年度績效評為A4並調降薪資,未依考績作業辦法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自屬違法而無效。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指考績評定未踐行績效考核流程規定程序,被告已於96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中提出說明等語。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中,固謂「太空中心所有副主管之績效評估係由單位主管初評已形成慣例,且仍係由院長核定並不違反本院考績作業辦法」等語(見調字卷第3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行政作業手冊績效評估表備註欄第一項第4款(見調字卷第60頁),及太空中心績效考核流程第二項說明(見調字卷第66頁),均規定主管評定下屬考績,須進行雙向績效面談。而依被告考績作業辦法第七條「績效評估表…評估完成後由各單位人事部門保存四年,以作為培訓、升遷、薪資、資遣等人事管理工作之參考」,及第十條「年度考核等第區分為5級,
一、各級薪資調幅原則如下:1.第1級薪資調幅為5%~10%;2.第2級薪資調幅為2%~6%;3.第3級薪資調幅為-5%~-4%;4.第4級薪資調幅為-20%~-3%;5.第5級予以解聘」等規定,可知被告對受僱人所為績效考核結果,直接影響受僱人升遷、薪資、僱傭關係存續等僱傭契約內容之變動。則被告對其受僱人實施績效考核時,自應嚴格遵守上揭績效面談之規定,俾可避免因考核權責人員擅斷造成僱傭契約內容片面變更之不合理情況。惟原告指稱被告考評原告95年度考績過程中,考核權責人員無一與原告進行績效面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對原告95年度之績效考評,並未依照上開績效面談之規定實施,自屬違反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行為。被告上詞所辯「太空中心所有副主管之績效評估係由單位主管初評已形成慣例,且仍係由院長核定並不違反本院考績作業辦法」云云,自無足令被告違約所為績效考評,成為合於約定而得拘束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95年度績效評為A4並調降薪資為無效等語,尚屬有據。
準此,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之薪資,仍應維持原來每月190,889元之標準。而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僅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889元,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續付97年1月1日起之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給96年度全年短付薪資差額120,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每月190,889元計算之薪資,即無不合。
九、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差額47,72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除夕前三日給付1.5個月月薪286,334元之年終工作獎金一節,並未提出兩造契約上之依據,且年終獎金核屬僱佣人恩惠給與之性質,得由僱佣人自行決定是否給與,受僱人尚不因以往曾領得年終獎金,即生對僱佣人請求續付該類獎金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十、又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太空中心工作場所執行資深研究員職務一節,核屬強制被告受領勞務之請求。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
965號判例可資遵循。查兩造間之聘約並未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勞務,有受領之義務,而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亦無僱佣人有受領勞務義務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強制被告受領其勞務,容許其進入太空中心職執職務,即與上揭判例不合,自難認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以前揭記載「奉核示台端96年度考核等第為第5級即A5,依考績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並於97年1月1日起生效,請查照」之解聘通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行為,應屬違約。而此項通知,既形諸書面,已足使經辦此項解聘案之人員,對原告產生考績拙劣之負面評價,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原告並於97年1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有該申訴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被告迄未撤銷上開解聘函,難謂無過失。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雖為法人,惟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代表機關因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係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當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惟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造成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兩造經濟地位差異,及原告擁有博士學位,對太空科技領域有專精智識,受僱於被告前曾在美國加州HANZIX任職年薪7萬美元,此均經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95年度薪資差額1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合計520,000元,及另自97年1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以190,889元計算之薪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述應准許之金額而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加付各自應付日之翌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