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國字第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98年度審國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之事由,至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則無庸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司法二元制已規定於就業服務法將僱主第一次違法由刑法改由行政裁罰認定,刑事越爼代庖違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於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承認。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訴訟費用駁回其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本院不得以異議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因而提出異議云云。查本院就本件訴訟雖已於98年4月20日為補費裁定,惟尚未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