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93號原告 龍天立 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則依上說明,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