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郭許桐妹
梁許運妹 廖許秀妹
許鳳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容 律師追加被告 許鍾玉鳩
許詩賢 陳桂英 許經育 許家洋 温振翔 温亭如 許詩棟 許瑞景 許詩燈 許詩炎 許莉羚 許瑞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 薛春桃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許鍾玉鳩等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追加許鍾玉鳩、許詩賢、陳桂英、許經育、許家洋、温振翔、温亭如、許詩棟、許瑞景、許詩燈、許詩炎、許莉羚、許瑞霞等人為被告, 以渠 等被繼承人 許紹青許光城 於87年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北登字第132480號收件,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為由,表明請求追加被告許鍾玉鳩、許詩賢、陳桂英、許經育、許家洋、温振翔、温亭如、許詩棟、許瑞景、許詩燈應將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之塗銷;追加被告許詩燈、許詩炎、許莉羚、許瑞霞應將如該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之塗銷等情。惟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許薛春桃 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鳳員 所有乙節,兩者原因事實難有相涉,且經被告許薛春桃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第240頁)。再者,本院於原告起訴後,曾於109年10月21日及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度諭知兩造應於庭後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到院,惟原告除未提出外,且係迨至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2月21日始先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且所追加者乃已死亡之許紹青、許光城,嗣於110年1月5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原告追加,亦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又本件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佐以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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