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愛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愛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馬愛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在被害人 李佳貞 開設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尚有購買3瓶米酒之事實,其並非無力支付商品價金,竟貪圖小利而竊取該商店內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288元),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不足取,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嗣後已表明不追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之MM巧克力6包、七七乳加可可特濃巧克力1條,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落花生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亦自承已食用完畢(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嗣後就上開財物價值已向被害人賠償損害,則附表編號三之落花生1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得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一│MM巧克力│6包│210元(每包價值35元)│├──┼───────┼─────┼───────────┤│二│七七乳加特可可│1條│20元│││濃巧克力│││├──┼───────┼─────┼───────────┤│三│落花生│1包│58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告馬愛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愛平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9時1分許至同日
19時39分許,前往李佳貞開設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許峻旖 無暇看顧之際,陸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M巧克力6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七七乳加特濃可可巧克力1條(20元)、落花生1包(58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著外套內,旋離開現場。嗣經許峻旖盤點存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愛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貞、許峻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遭竊商品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而被告至今僅賠償被害人落花生1包,有本屬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30元(MM巧克力6包、七七乳加特濃可可巧克力1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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