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御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御展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力御展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抽菸時不可隨意彈落菸頭,竟疏未注意,致菸頭餘燼掉落於雜物上引燃火苗,致火勢蔓延延燒,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76號被告力御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御展係 王麗珍 (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而王麗珍向 蔡杜碧霞 承租臺南市○○區○○街○段00號3、4樓居住,力御展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6時50分許,至上址拿取汽車鑰匙後,即在該處一樓通道處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其本應注意抽完香菸後應確實將香菸熄滅,以免造成火警,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抽完香菸後,於一樓通道外隨意彈落菸頭,致使菸頭餘燼掉落於一樓通道西南側附近雜物,而該菸頭之微小火源經約1小時後引起燃燒,而將一樓通道間隔版燒燬,並延燒至一樓「雲朵童裝店」,將部分天花板、衣服及室內冷氣機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永華分隊趕至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御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珍、 羅鈺靜陳語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據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廖國林、隊員 黃欽賢 於偵查中結稱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力御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房屋內之家具牆壁等物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失火行為,僅將一樓通道間隔版燒燬,並延燒至一樓「雲朵童裝店」,將部分天花板、衣服及室內冷氣機燒燬,上開房屋本體均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故而該部分均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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