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益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8年2月5日」更正為「108年2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對 李昊峻 多次收取利息行為,因係出於同一接續借款關係之各期利息,應認僅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本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於借款時預扣之利息新臺幣(下同)4,500元外,並在108年4月25日收取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00元,又分別於108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分4次收取每期利息3,000元,合計共取得借款利息2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林宏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李昊峻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2月5日2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貸予李昊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與其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月1期,每期4,500元,換算為月息達百分之15、年息則為百分之180,同日預先收取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2萬5,500元予李昊峻,並要求李昊峻必須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嗣李昊峻按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償還本息,林宏益遂藉此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李昊峻另案遭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發現其手機內有與林宏益借貸金錢之訊息,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昊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票號:CH225900,票面金額6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扣案面額本票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重利利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編號│還款時間│還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25日│利息4,500元│├─────┼────────┼────────────┤│2│108年4月25日│本金1萬元及利息4,500元│├─────┼────────┼────────────┤│3│108年5月25日│利息3,000元│├─────┼────────┼────────────┤│4│108年6月25日│利息3,000元│├─────┼────────┼────────────┤│5│108年7月25日│利息3,000元│├─────┼────────┼────────────┤│6│108年8月25日│利息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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