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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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龍 即 陳慶隆 代理人 許書瀚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龍即陳慶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龍即陳慶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聲請人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嗣於111年8月8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7萬6,7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與彩券行合作,以批售銀行刮刮樂給彩券行,由彩券行與其共同賺取中間差價,每月營業額不超過2萬元,然該等營業額既未逾每月20萬元,聲請人應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且再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並未有擔任董事、股東、負責人、合夥人等紀錄,應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92萬1,364元,並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6,445元之還款方案。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9萬5,89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59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4,14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3,646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5,150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06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7,9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5,578元。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已無債權,再據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92萬8,802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87萬3,329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均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牌照、汽車牌照、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參調解卷第7、47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及一輛97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然均已逾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並無太多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即上開批售彩券販賣所得)1萬3,875元、身障補助3,772元、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領有12萬9,882元(2萬1,647元×6月=12萬9,882元)。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9月另有賣冰棒之收入總計2萬8,450元。再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每月領有執行業務所得1萬3,283元、身障補助3,772元、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領有25萬2,660元(2萬1,055元×12月=25萬2,660元)。又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每月領有執行業務所得1萬3,000元、身障補助3,772元、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領有12萬4,632元(2萬772元×6月=12萬4,632元)。又聲請人於109、110年分別領有台彩紓困補助9,000元,於109年間領有區公所紓困補助5,000元、弱勢族群紓困補助4,500元及3倍券補助1,000元,共計領有補助2萬8,5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6萬4,124元(12萬9,882元+2萬8,450元+25萬2,660元+12萬4,632元+2萬8,500元=56萬4,12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3,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2萬772元,認應以每月2萬77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435元(2萬772元-1萬8,337元=2,4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1歲(5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之人,賺取所得本較一般人不易,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