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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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11年度偵字第4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阿偉 之男子】更正為【「阿偉」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欄第11行所載「供出」更正為「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林世杰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對於本次犯行,警方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已自承前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法定數量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備註MONCLER徽章樣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共15包⑴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98.2公克、總淨重83.363公克、驗餘總毛重97.831公克、純質淨重共9.072公克。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79號被告林世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6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飲用其中1包後,剩餘15包均隨身攜帶,迨至同年6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供出攜帶毒品果汁包,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15包(驗前總毛重共計9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7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
㈢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之毒品果汁包共15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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