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埜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0年度壢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袁埜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所載「不勘使用」應更正為「不堪使用」,及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羅瑞鵬 並非桃園市○○區○○○街0號環東大道社區之區權人,本棟住戶從未開會授權告訴人在電梯安裝刷卡機,我沒有破壞,請求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有何毀損行為,惟原
審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十字起子破壞由告訴人所管理,裝設在該社區D棟3樓電梯旁之電梯磁卡感應器「外盒」,致令該感應器外盒不堪使用等事實,已詳盡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足認被告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昭然若揭。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樓
層的磁卡感應器屬於D棟住戶所有;環東大道社區沒有管理委員會,是D棟住戶委託我當管理者,且經過同意才裝設電梯磁卡感應器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陳稱:
環東大道社區沒有管理委員會,各棟委託我管理社區,有簽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並有104年12月29日公告、104年12月修訂環東大道社區管理辦法之公告、生活公約、委託書、環東大道D棟管理委員會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頁),則告訴人經由環東大道D棟住戶委託,因此於環東大道社區裝設電梯磁卡感應器之事實足堪認定。依被告上開所辯,縱使其與告訴人間關於環東大道D棟之社區管理權限有所爭執,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毀損告訴人裝設之電梯磁卡感應器「外盒」之行為,要難認有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社區管理問題舊有宿怨,本次因自己之磁卡無法使用,即率爾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磁卡感應器外盒,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埜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3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埜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埜旌為桃園市○○區○○○街0號(環東大道社區)住戶,因不滿羅瑞鵬對該社區之管理作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十字起子破壞由羅瑞鵬所管理,裝設在該社區D棟3樓電梯旁之電梯磁卡感應器外盒,致令該感應器外盒不勘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瑞鵬。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新忠源通訊行109年10月3日客戶服務單」,及「證人即新忠源通訊行負責人 黃仁珍 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固坦承自己以十字起子打開電梯感應器外盒,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感應器並未損壞等語,經查:
㈠電梯磁卡感應器之外盒,與該外盒內所裝有之電子零件,在
功能上及使用上本屬一體,聲請意旨所謂「磁卡感應器」,自包括該感應器之外盒,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案發當日先將感應器外盒之三秒膠
破壞後,方能將盒子打開查看內部(見本院卷第62頁),故知該感應器之外盒確係由被告所拆下。又證人即109年10月3日至案發地點維修該磁卡感應器之新忠源通訊行負責人黃仁珍於本院證稱:維修當日該磁卡感應器之壓克力外盒有稍微破損、當日收取之費用中包含更換壓克力外盒之費用新臺幣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拆卸感應器之壓克力外盒時,確有造成該外盒毀損而無法繼續使用,縱令內部電子零件並未損壞,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
㈢被告另提出環東大道社區D棟電梯內部照片及梯廳照片,欲證
明電梯磁卡感應器可正常使用。惟被告破壞電梯磁卡感應器外盒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上均記載日期為「2020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則該等照片既係拍攝於本案發生前,自無從證明本案發生後電梯磁卡感應器(含外盒)之情形,是本院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袁埜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社區管理問題舊有宿怨,本次因自己之磁卡無法使用,即率爾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磁卡感應器外盒,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本院卷第65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袁埜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埜旌為環東大道社區住戶,而羅瑞鵬為該社區之管理人,因故不願繳納社區管理費,不滿羅瑞鵬在社區電梯內,裝設磁卡感應器,並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住戶之磁卡消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以手持十字起子之器具,破壞該社區電梯內磁卡感應器,致令該磁卡感應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瑞鵬。
二、案經羅瑞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袁埜旌於警詢時之供詞;㈡告訴人羅瑞鵬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警製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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