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89年2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上午,另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因神色有異,檢察官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KH2008C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情事,應無疑義。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為水泥工、資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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