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鄉○○段第289地號為第三人 潘福枝 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民國(下同)90年間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 潘福龍 向潘福枝買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因資格限制無法移轉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潘福龍,故二人協議由潘福枝將該筆土地全部之權利範圍設定擔保新臺幣4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潘福龍,以保障其買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並約定對該筆土地之權利為二人所有,潘福枝不得任意處分原應登記為潘福龍應有部分之權利。詎潘福枝於97年10月21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相對人甲○○,潘福枝之行為已違反與潘福龍之約定,是實行抵押權之條件已成就。又潘福龍於98年1月24日死亡,經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聲請人乙○繼承潘福龍此項抵押權,並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求償,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及土地謄本一件為證。
三、按抵押權為從屬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查潘福龍與潘福枝間約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以將來潘福枝處分該筆土地為停止條件,尚符合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潘福枝既未取得潘福龍之同意而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發生,清償期同時屆至,自應准許聲請人實行抵押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徐孟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南州│壽元││289│田│0│3│75.84│全部│重測前為溪│││││││││││││州段一小段│││││││││││││23-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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