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經營豬肉買賣生意,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供其載運豬肉,駕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171弄之產業巷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大學路190巷171弄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亦同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而未禮讓右方之甲○○駕車先行,雙方在該交岔巷弄路口處東側發生碰撞,導致乙○○倒地後受有右側氣血胸併右側6、7、
8肋骨骨折、顏面挫瘀傷、下唇撕裂傷、雙下肢、右上肢、左手擦挫傷及右髖關節脫臼。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本件事故被告與有過失且責任較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亦屬不輕,及其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