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販賣毒品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正本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由羈押中之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星期五)屆滿,詎其竟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始向台灣士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有載明該所收文章戳之上訴狀一件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十日之上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之效果,除有回復原狀之法定原因外,不得延展,再抗告人所指因欠缺法律知識,致誤認得扣除春節連續假期云云,並非回復原狀之事由,而本案駁回之裁定係屬程序事項,再抗告人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由另有隱情等語,亦非法院所得審酌。原審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先命補正,且其逾期上訴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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