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優先購買權之有無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主張有租地建屋契約,並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竟自為實體判斷,認定抗告人無優先購買權,顯有不當。又相對人係執行債權人,其就何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無利害關係,執行法院准許其就優先購買權之有無為聲明異議,亦有不當。原法院未予糾正,且就抗告人有無優先購買權自為調查判斷,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有無優先購買權事實當否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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