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抗告人禾禮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李敬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給付伊第三年度地上物租賃之十二個月租金支票,經催告無果,且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台北地院裁定諭知供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於法不合,原法院未予糾正,竟認相對人嗣已為釋明,雖猶不足,惟得以供擔保補足,而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之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問題為爭執,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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