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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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財產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七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判決,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抗告人部分債權額本金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及其超過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七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金二千四百九十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法院依抗告人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本金二千四百九十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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