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謝崇浯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 律師
謝幸伶 律師 周信宏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臺、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07及0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及附表一編號07及08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貳包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壹包(含外包裝袋共參個,合計驗餘毛重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16日確定,於同年
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各於附表二編號01至08所列時間前之某時,以每5公克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 吳柏宏陳麗芳 (均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所剩餘部分則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秤重,並藉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SonyEricsson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家及戊○○:㈠於附表二編號01至06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01至06所列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及戊○○。㈡另與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之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07至08所載時間,由丙○○將安非他命寄放在臺北市○○區○○街○○○號戊○○任職之網咖店內,推由戊○○交付安非他命予買家,以附表二編號07、08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利 」及「DJ」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戊○○向「阿利」及「DJ」收取價金轉交予丙○○。㈢丙○○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09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綽號「空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並預備以每公克2,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謀利。
二、丙○○明知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13樓,受友人 徐台聯 委託,代為保管所交付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而隨身寄藏攜帶至96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
三、嗣丙○○於96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北投區市30號前拘捕,在其身上扣得前揭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自「空董」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4公克,總淨重2.31公克),復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電子磅秤1臺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丁○○於96年5月間,以每1公克2,000元之價格,向吳柏宏購得數量不詳之白色透明晶體,認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欲供己施用。後於96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丙○○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街某處之倉庫,欲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丁○○遂意圖營利,起意以5公克15,000元之價格(每公克約可獲利1,000元)出售上開毒品3包(總毛重2.83公克,總淨重2.23公克),並交付予丙○○。丙○○以賒欠方式取得上開毒品離去後,因認價格過高,乃於當日稍晚將上開毒品退還予丁○○,丁○○因此尚未獲利。翌日下午4時許警方拘捕丙○○後,依其供述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徵得丁○○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15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及上開毒品3包(總毛重2.83公克,總淨重2.23公克),經鑑驗後發現其中2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成分、其中1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成分,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不具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抗辯其係因施用毒品後睏倦欲眠,方於96年6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云云,並以該日採尿後送驗之結果於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025ng/ml、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710ng/ml,分別為閾值之8倍及19倍,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141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為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下稱偵卷】第
62、15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於當日偵查庭之錄影光碟,認其在應訊時神情正常,未頻打呵欠或顯露疲態,對檢察官發問均能就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等細節明確回答,回答內容亦與筆錄所載相符,堪信其自白並非在疲勞訊問下所為,而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曾抗辯其總智商僅77,屬邊緣型智能不足,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但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通知其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或由檢察官指定辯護人為之辯護,上開自白係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依同法第158條之4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5項之適用,均以「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前提,然被告戊○○僅屬智商較常人略低,況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法官、檢察官之問題,並應答如流,顯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5項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戊○○於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未通知其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或於偵查中檢察官未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其所為之自白,尚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予以排除之理,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戊○○、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就被告丙○○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被告丙○○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88、128、94、123、91、114頁),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乙○○、吳柏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96年6月15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認有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2日96年甲○孝聲監(續)字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被告丙○○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5日96年甲○孝聲監(續)字第000137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被告丙○○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1日96年甲○孝聲監(續)字第000152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被告丙○○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6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7月9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日96年甲○孝聲監(續)字第000113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證人乙○○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6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6月1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此分別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在卷可稽,並由警員依監聽內容作成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之該等監聽譯文令其辨認,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274、275頁),該等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販賣安非他命予乙○○4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從96年4月14日開始,大約5次,最後在6月3日的那次伊沒有拿過去,都是在乙○○家附近中央北路上的公園,乙○○買的都是1,000到2,
000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從96年4月份開始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給丙○○說要買安非他命,請丙○○幫忙調貨,都在伊住處附近公園交貨,到96年6月初伊沒再跟丙○○聯絡前交易了4、5次,每次交易1,000元約0.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4、117頁)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14日及96年5月5日、7日、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卷第160-2頁),其內容為被告丙○○與乙○○各次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地點等事可資證明;就販賣安非他命予戊○○2次之犯行,則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賣給戊○○安非他命,地點都在中和街的網咖,因為戊○○沒有錢,若伊賣給戊○○1公克,戊○○是先給伊500元,之後有錢再500、
500的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86頁),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是丙○○提供,伊也有拿500元給丙○○,但丙○○有時收,有時沒收等語大抵無誤(見偵卷第121頁);就事實欄第一項㈢向「空董」販入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在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向「空董」購買5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為1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4公克,總淨重2.31公克)可資佐證,該3包安非他命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年5日北市鑑毒字第599號鑑驗通知書各
1紙(見偵卷第132頁)存卷供參,俱徵被告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拿安非他命給戊○○販賣過嗎?)戊○○跟我說他身上沒現金要跟我借,但我身上也沒錢,我跟他說『如果可以的話,我拿安非他命給你,你自己想辦法轉現金,我只跟你拿成本價,如果有剩下多餘的毒品或現金,你自己留著用。』」(見偵卷第85頁)、「有時候戊○○還不出錢來,我會叫想要買安非他命的朋友去跟戊○○買,再由戊○○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96年3月份開始,伊放安非他命在戊○○那邊寄賣大約2、3次,是有人要伊才叫別人去戊○○那邊拿,但只有「阿利」和「DJ」兩個人去買而已,「阿利」是拿1克左右,大約2,500到3,000元,「DJ」拿跟戊○○差不多,大約500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與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從96年3月我在網咖上班開始,丙○○就有拿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如果丙○○不在網咖,他會跟我講有誰要過來要找我,由我把安非他命拿給對方後,對方再拿錢給我,再由我把錢轉交給丙○○」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從96年3月到6月,總共寄賣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任職網咖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6年6月19日之通聯監聽譯文1紙(見偵卷第135頁),其內容為被告丙○○指摘被告戊○○竟未告知出售毒品予「阿利」並吞沒價款等情附卷足稽,是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尚非虛妄。
㈢又被告丙○○於前揭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戊○○
共同賣出第二級毒品之舉,均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一事,則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買安非他命每次5公克1萬
3千元,每公克本錢2,200多元,每次5公克自己吃3公克,剩下2公克若有朋友打電話來跟伊拿,再以每1公克2,50
0到3,000元的價錢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安非他命給戊○○及乙○○,戊○○都是用欠的,如果拿的到的話,大約賺1、200元而已,乙○○拜託伊幫忙調貨,伊大約也是賺幾百元而已,在伊身上扣到的3包安非他命是向「空董」買的,可以說是伊自己要用,如果有人要買,伊也可以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被告丙○○販入安非他命非僅為供己施用,亦係基於再行賣出賺取價差之目的,且確實賣出獲利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與丙○○共同賣出第二級毒品之舉,亦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之一事,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伊幫丙○○轉交安非他命,酬庸須伊開口向丙○○要錢才能拿到,伊共向丙○○要了3次,各次為300元至500元不等,及要了2次免費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戊○○亦係基於謀取販毒所得利潤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且確有獲利之情,應堪認定。
㈣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9顆扣案可證(其中子彈4顆,業經鑑驗試射失其殺傷力),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研判具殺傷力,另認送鑑土造子彈9顆,其中8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7.7±0.5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00429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1至143-1頁,內含槍彈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可用於發射子彈,扣案之土造子彈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㈤前揭事實欄第四項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96年5月份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向吳柏宏購得白色透明晶體並認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及於96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丙○○曾至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倉庫施用毒品,其有將後遭查扣之3包白色透明結晶體向丙○○出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毒品之意思,是當時丙○○問伊購買上開毒品之價格,伊回答後,丙○○認為太貴,還向伊借了10,000元去向「空董」買,丙○○亦未將上開毒品從倉庫取走云云。
2.惟查:⑴被告丁○○前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丙○○跟伊說要安非
他命,伊怕跟丙○○說安非他命是伊的,丙○○就不會給伊現金,所以伊騙丙○○說那5公克是伊向別人調來的,丙○○嫌金額太高、毒品太少,所以沒有成交云云(見偵卷第26頁);倘被告丁○○所辯當時無意出售毒品為真,本可直接回絕,何須唯恐交易時未能取得現金價款,而向被告丙○○謊稱毒品是向他人調取?是被告丁○○見被告丙○○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確有將之出售之意思甚明。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當日曾向
被告丁○○借10,000元以向空董購買毒品之事,惟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在96年6月26日或27日有向丁○○買過1次毒品,但丁○○的價錢5公克要15,000元太高,其先向丁○○拿了5公克的安非他命,錢還沒給丁○○,後來「空董」有貨,是5公克13,000元,其就跟「空董」買,並把貨退給丁○○等語(見偵卷第86、126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雖曾改稱:當天伊是要找空董買安非他命,先去丁○○家借地方施用,丁○○自己也有毒品,伊與丁○○把各自的毒品拿出來比較好壞,伊才問丁○○價格多少,伊覺得太貴,所以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惟亦稱:「我確實是沒有跟他(指丁○○)買,我應該算是『退還』給他,『我有把東西拿到我家裡之後』我覺得跟空董的比較起來比較貴,所以我又『退還』給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問:
你們當時殺價的過程為何?)我問他(指丁○○),他拿出來的東西多少我不知道,我問他多少錢,他跟我說的價錢我忘記了,但是我有說太貴了,我說可不可以算剛好整數1萬,他說那個是他的成本價,不行。(問:
他有沒有說多少可以?)我記得是1萬5。」(見本院卷第229頁)、「(問:你是從丁○○那邊離開後馬上向空董買?)是的。(問:離開的時候是否有帶走他給你的安非他命?)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有帶走,帶走之後才還給他。(你何時還給他?)應該也是當天還給他,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確定我有還給他」(見本院卷第
231頁)、「(問:你跟他拿之後你又退還給他,他不會生氣?)因為價錢太貴了」(見本院卷第232頁)、「審判長、法官問我的我講的才是真的。」(見本院卷第234頁)等語,是被告丙○○前稱未拿走毒品云云,顯係為被告丁○○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若被告丁○○未曾與被告丙○○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達成合意,被告丙○○如何能帶走被告丁○○之毒品?若被告丁○○未曾以出售之意思而交付毒品予被告丙○○,被告丙○○又豈能將該等毒品拿回其住處?又有何「退還」之可言?⑶又被告丁○○因售出而交付予丙○○之「毒品」,經丙
○○退還,復於被告丁○○處扣案送驗後,其中2包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反應,其中1包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6年7年5日北市鑑毒字第600號鑑驗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130頁)可證。惟被告丁○○自遭警逮捕後至到庭審理時,始終供稱扣案之3包白色透明晶體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4、90、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丁○○拿給你看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當場有試用,試用完我才問他價錢(用的時候你是否有辦法判斷是安非他命還是假貨?)他放在球裡面燒烤的情況不會變黑,才知道這個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丁○○、丙○○主觀上均誤認該等白色透明晶體為安非他命而為交易,應屬非虛。據此,被告丁○○以5公克15,000元之價格與被告丙○○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但誤認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2包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1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交付予丙○○之事實,已堪認定。
⑷被告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6年6月27
日有賣安非他命給丙○○?)沒有,他(指丙○○)原本要用1萬元跟我買5公克,但是我沒有賣,因為1萬元是我的成本」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相較於其與被告丙○○達成販賣合意之價格為5公克15,000元,顯係以高於販入成本之價格出售,縱其犯入時純為供己用,惟於出售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殆可認定。故被告丁○○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為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備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亦不排斥於販入時同時存有供己施用之意圖。故若係本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縱未及賣出,或其於販入時併具有供己施用之意圖,均仍無解於販賣既遂罪之成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販入毒品,在於賺取
差價,顯係以營利為目的,其向「空董」販入毒品後,縱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核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經扣案之3包白色透明晶體,經檢驗後其中2包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反應,其中1包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反應,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顯較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輕,被告丁○○主觀上誤認其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客觀上所為係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依前述「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核其所為係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縱買家丙○○尚未付款,且其後另覓得較低價之毒品而將該3包毒品退還予被告丁○○,仍無礙於被告丁○○販賣前揭毒品既遂之成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然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本院自毋須再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至公訴蒞庭檢察官另認被告丁○○前揭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與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因寄藏槍械、子彈而持有之,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亦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而被告丙○○與戊○○就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與被告戊○○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另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年紀尚輕,且總智商為77,屬邊緣型智能不足,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智商較常人為低,致是非判斷能力低落、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易為人所利用,其依被告丙○○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雖屬共同正犯,但非犯罪主要角色,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戊○○之所為,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戊○○、丁○○三人均年輕力壯,竟不
思投入正常經濟活動,明知施用毒品容易上癮而難以戒除,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施用後輕則導致家庭破碎,重則為謀取毒品而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竟為圖一己之利益,遽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對國家社會危害至深且鉅,被告丙○○受託保管而寄藏槍械、子彈,寄藏槍枝之數量為1枝,子彈為9顆,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被告丙○○、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罪並飾詞卸責,未顯悔意,併其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就被告丙○○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4公克,總淨重2.3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28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與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為被告丙○○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再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終端設備SIM卡為使用介面,並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而扣案丙○○所有之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惟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係供其聯繫附表二編號01至08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復有監聽譯文表可按,已如前述;另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供其販賣毒品時計量所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上開物品,皆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販賣毒品罪及共同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販賣毒品予乙○○4次、戊○○2次,分別獲取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販賣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合計獲取5,500元,其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予「阿利」、「DJ」各1次,分別獲取2,
500元及500元,合計獲取3,000元,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就其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元及50
0元,合計3,000元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原扣案9顆,其中4顆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失其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2.就被告戊○○部分,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阿利」、「DJ」各1次,分別獲取2,500元及500元,合計獲取3,000元,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丙○○所有之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共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供共犯販賣毒品時計量所用,皆為共同正犯丙○○所有供犯共同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照前揭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丁○○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2.83公克,總淨重2.2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20公克),經檢驗後其中2包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反應,其中1包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反應,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麻黃素外包裝袋2個、去甲麻黃素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分裝袋15個,非專供包裝毒品使用一途,尚可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因尚未使用,只能視為預備供被告丁○○販賣毒品犯罪之物,且經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販賣第四級毒品予被告丙○○,因被告丙○○尚未付款,被告丁○○並未實際取得交易金額,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其餘扣案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丙○○、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審理程序中詢問公訴蒞庭檢察官,其本檢察一體之原則,明確陳述該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並於96年10月4日庭呈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於其曾在96年4月22日、4月29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0日,分別販賣8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 阿敏 (使用00000000號電話)」「小丸子」「嫂子(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玄哥 」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本件被告丙○○數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戊○○數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均應獨立評價而個別予以處罰,不生集合犯之問題,是補充理由書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何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除附表二編號01至04之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96年4月至5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附近公園,以每公克2,
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約1次、⑵被告丙○○除附表二編號05、06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96年3月至5月,在附表二編號05、06所示之地點,以每次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約3次、⑶被告丙○○於96年4、
5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稻香市場,以每0.5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智傑」約2、3次、⑷被告丙○○及戊○○,除附表二編號07、08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自96年3月起,由丙○○寄放安非他命在附表二編號07、08所示之地點,由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
8次,因認被告丙○○及戊○○此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查:
1.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6年4月至5月中旬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1次,無非以證人乙○○之陳述為據,惟證人乙○○先於警詢中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約5次」(見偵卷第34頁),後於偵訊中稱「4、5次」(見偵卷第117頁),是其購買次數本屬約略估計而得,與實際次數或有出入,則被告丙○○於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而於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4次之犯行外,是否另有1次犯行,原非無疑;此外,並未見公訴人提出何等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上述犯行。
2.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6年3月至5月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戊○○3次,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陳述為據,惟公訴人僅概括指述販賣毒品之次數,並未具體指明各該3次犯行之發生時間,且證人戊○○亦於偵訊中稱:「丙○○他拿給我後,我們有一起吸食過,我也有拿500元給他,但他有時有收,有時沒收」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則證人戊○○數次向被告丙○○取得安非他命是否均有對價關係,亦即被告丙○○於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而於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2次之犯行外,是否另有3次犯行,當存有疑問;此外,亦未見公訴人提出何等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上述犯行。
3.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6年4、5月間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智傑」約2、3次,無非以被告丙○○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智傑」之供述為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辯稱:
「智傑」是之前在網咖認識的,伊有借錢給「智傑」,但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此外,復未見公訴人提出何等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上述犯行。
4.公訴人認被告丙○○及戊○○自96年3月起另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約8次,無非以被告戊○○於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公訴人僅概括指述販賣毒品之次數,並未具體指明各該
8次犯行之發生時間及交易對象,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辯稱:伊放安非他命在戊○○那邊寄賣大約2、3次,是有人要伊才叫別人去戊○○那邊拿,但只有「阿利」和「DJ」兩個人去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其所辯核與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任職網咖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6年6月19日之通聯監聽譯文1紙(見偵卷第135頁)相符,應屬非虛;則被告丙○○、戊○○於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而於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利」、「DJ」各1次之犯行外,是否另有8次犯行,恐有疑問。此外,仍未見公訴人提出何等證據證明被告丙○○、戊○○確有上述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
○○確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有上揭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參諸首揭說明及事實有無不明之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已明確陳述被告二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屬集合犯,是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有罪,即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從刑│對應之犯罪事實│││││││├──┼────┼────┼─────────┼───────┤│01│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01│││級毒品│柒年貳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48││││││0544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02│││級毒品│柒年貳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48││││││0544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03│││級毒品│柒年貳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48││││││0544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04│││級毒品│柒年貳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48││││││0544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05│││級毒品│柒年貳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48││││││0544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06│││級毒品│柒年貳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48││││││0544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7│共同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08│││第二級毒│柒年貳月│、SonyEricsson廠牌││││品││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48││││││0544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8│共同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09│││第二級毒│柒年貳月│、SonyEricsson廠牌││││品││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48││││││0544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9│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附表二編號07│││級毒品│柒年貳月│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10│未經許可│有期徒刑│扣案之仿WALTHER廠P│事實欄第二項│││,寄藏可│參年肆月│PK/S型半自動手槍,││││發射子彈│,併科罰│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金新臺幣│製造之有殺傷力改造││││力之改造│伍萬元,│手槍壹枝(含彈匣壹││││手槍│罰金如易│個,槍枝管制編號:│││││服勞役,│0000000000)及具有│││││以新臺幣│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伍│││││壹仟元折│顆均沒收。│││││算壹日│││└──┴────┴────┴─────────┴───────┘附表二:
┌─┬──┬──────┬─────┬────────┬─────┐│編│犯罪│犯罪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販賣所得││號│時間││││(新臺幣)│├─┼──┼──────┼─────┼────────┼─────┤│01│96年│臺北市北投區│乙○○│由丙○○以1,000│1,000元│││04月│中央北路3段││元賣出0.3公克之││││14日│148巷2弄10││安非他命││├─┼──┤號附近公園│├────────┼─────┤│02│96年│││由丙○○以1,000│1,000元│││05月│││元賣出0.3公克之││││05日│││安非他命││├─┼──┼──────┤├────────┼─────┤│03│96年│捷運復興崗站││由丙○○以1,000│1,000元│││05月│附近││元賣出0.3公克之││││07日│││安非他命││├─┼──┼──────┤├────────┼─────┤│04│96年│捷運竹圍站附││由丙○○以1,500│1,500元│││05月│近││元賣出0.5公克之││││09日│││安非他命││├─┼──┼──────┼─────┼────────┼─────┤│05│96年│臺北市北投區│戊○○│由丙○○以500元│500元│││05月│中和街239號││賣出數量不詳之安││││中旬│戊○○任職之││非他命││├─┼──┤網咖店內│├────────┼─────┤│06│96年│││由丙○○以500元│500元│││05月│││賣出數量不詳之安││││下旬│││非他命││├─┼──┼──────┼─────┼────────┼─────┤│07│96年│臺北市北投區│綽號「阿利│由丙○○與戊○○│2,500元│││06月│中和街239號│」真實姓名│共同以2,500元賣││││18日│戊○○任職之│年籍不詳之│出1公克之安非他│││││網咖店內│人│命││├─┼──┤├─────┼────────┼─────┤│08│96年││綽號「DJ」│由丙○○與戊○○│500元│││06月││真實姓名年│共同以500元賣出││││18日││籍不詳之人│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09│96年│臺北市○○路│綽號「空董│丙○○以13,000元│無│││06月│、民權西路口│」真實姓名│販入5公克之安非││││27日││年籍不詳之│他命││││││男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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