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再抗告人乙○○
4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本件相對人甲○○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主張:再抗告人為其配偶,雙方正協議離婚,頃聞再抗告人將資金流出國外並處分不動產,意圖脫產,為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執行,爰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財產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但可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板橋地院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查原法院並非以相對人之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機會,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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