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提出上訴狀稱:「刑事判決太重」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98年12月2日晚間8至10時許,在臺北市○居街○○號,飲些許高梁酒、半瓶清酒、2瓶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AQM-842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時13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街○○○號,遭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於79年因賭博、92、94年合計3次因酒醉駕車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欠佳;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且前因酒醉駕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呼氣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58毫克、1.46毫克、1.32毫克),猶不知惕悟執意駕車,足證先前短期自由刑均無法收懲遏之效,亦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嚴重漠視、輕忽心態,而有施以相當期間身體拘束必要;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具極高危險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2-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刑事判決太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