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118之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阿蓮鄉臺19甲線6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自行摔倒,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3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