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9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應於97年6月10日補繳,然未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遂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使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存卷、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因認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桃監裁罰52-ZAQ057318號案件,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然桃園監理站卻裁罰4,500元,本件裁罰6,000元整,請求本件改裁罰為4,500元整,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9日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9車道),未申裝e通機,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通行費,亦未在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97年6月10日)內補繳應繳之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共計90元之事實,嗣經原舉發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及該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53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5至17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查「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
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是本件受處分人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9車道)時,未申裝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後於補繳期限即97年6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已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查,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2之戶籍址送達,已由本人於97年
5月22日簽收,為合法送達,嗣因受處分人未於繳款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交郵局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97年8月27日投遞同一地址,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等各乙件在卷足憑(詳見15反頁、16反頁)。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待言。
㈣末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9月20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遲至99年2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無違誤可言,是受處分人請求比照他案調降罰鍰云云,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