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八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該案件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註││││││判決日期│定日期│││├──┼─────┼────┼─────┼───────┼───────┼───┼─────┤│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七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至三│││二十五條第│十二月二│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訴│院九十八年度訴│刑一年│所示之罪,│││一項之搶奪│十八日│署九十七年│字第二五一號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曾由臺灣臺│││罪││度偵字第二│決│決││北地方法院│││││七四0七號│九十八年四月九│九十八年五月四││於九十八年││││││日│日││四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訴字第二五│││二十條第一│十二月二│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訴│院九十八年度訴│刑六月│一號判決,│││項之竊盜罪│十九日│署九十七年│字第二五一號判│字第二五一號判││定其應執行│││││度偵字第二│決│決││有期徒刑二│││││七四0七號│九十八年四月九│九十八年五月四││年││││││日│日│││├──┼─────┼────┼─────┼───────┼───────┼───┤││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二十五條第│十二月三│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訴│院九十八年度訴│刑八月││││一項之搶奪│十日│署九十八年│字第二五一號判│字第二五一號判│││││罪││度偵字第二│決│決│││││││七四0七號│九十八年四月九│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日│││├──┼─────┼────┼─────┼───────┼───────┼───┼─────┤│四│毒品危害防│九十七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至四│││制條例第十│十二月二│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訴│院九十八年度訴│刑九月│所示之罪,│││條第一項施│十九日│署九十八年│字第六九二號判│字第六九二號判││曾於九十八│││用第一級毒││度毒偵字第│決│決││年十一月二│││品罪││三六三號│九十八年六月三│九十八年七月十││十四日由臺││││││十日│八日││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刑法第三百│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二十五條第│四月二十│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訴字│十九年度上訴字│刑六月││││十條第一項│五日│署九十八年│第一一三七號判│第一一三七號判│││││之搶奪罪││度偵緝字第│決│決│││││││二四七二號│九十九年五月六│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