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88號誣告案件(本案抗告人為該案被告),受命法官為林芳華,該案與已經裁定確定之原審98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案抗告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二案顯非同一案件,法官林芳華所參與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亦非屬下級審之裁判,是法官林芳華為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88號誣告案件之審理,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自行迴避事由不符;又被告雖另以於準備程序中法官林芳華對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之事項均不予理會,法官林芳華不依法律正當程序審理,其亦不同意法官依職權自行整理之爭點,因認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矧該等事項或屬法院訴訟之指揮即訴訟程序進行之措置,或屬法官所整理之爭點,均專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法院裁量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法官林芳華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自難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官林芳華在審判準備程序不能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場,在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庭期,法官林芳華說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力不夠,檢察官提起公訴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偵查,檢察官應作為而不作為,濫權起訴;法官林芳華在調卷閱卷後也知道台中地方法院及金門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也未依法律程序審理,檢察官也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偵查,法官林芳華未駁回檢察官起訴,法官林芳華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二)在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向被告宣讀陳述起訴要旨,審判長不依正當的法律程序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檢察官向被告宣讀陳述起訴要旨;在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庭期,法官林芳華對被告不耐煩並且很大聲訊問被告;在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庭期,為什麼法官林芳華對張竹煌說檢察官代表你?難道法官林芳華不知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及被告,檢察官代表的是國家公權力而不是代表張竹煌,難道法官林芳華這不是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嗎?爰具狀聲請法官林芳華迴避云云。
三、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復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抗字第
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可資查考。經查: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原審法官林芳華知悉檢察官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偵查,亦知台中地方法院及金門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也未依法律程序審理,原審法官未駁回檢察官起訴,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法院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起訴,屬法院專屬之職權,抗告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抗告意旨所述,自不可採。
(二)抗告意旨另稱:在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向被告宣讀陳述起訴要旨,法官林芳華對抗告人不耐煩並且很大聲訊問抗告人,法官林芳華對張竹煌說檢察官代表你等情,法官林芳華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述事項屬法院訴訟之指揮,依上開說明,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法官林芳華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自難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