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五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台中市內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燒烤成白霧狀後吸食之方式,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聖遊藝場」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其經公訴人偵查起訴,於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實施,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處罰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行為之法律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又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業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刑事裁定為憑。而同一原因宣告多處觀察、勒戒處分者,執行其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是本院依職權命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應認業經執行,其執行結果為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藥物一袋(毛重○‧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如前述,堪認上開白色晶體藥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又被告所有吸食器一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