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克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原係配偶關係,嗣二人因故不睦而仳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七樓二人任職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辦公室內,因離婚時協議丙○○應給付乙○○之金額未給付,二人乃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拉扯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致乙○○受有左面頰挫擦傷、上唇抓痕二處、左手小指挫傷瘀腫、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離婚時協議應給付之金額未給付而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毆打,並掐住伊脖子,使其無法呼吸,伊為掙脫而有掙扎動作;經同事勸架後,雙方有坐下來談,當時有看見乙○○的臉部有抓傷,但是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此外乙○○身上並無其他傷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附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有動手抓傷告訴人臉部,還有踢他大腿及下體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乙○○之傷有何意見(提示診斷書))臉部的傷是我造成,膝部的傷與我無關)。」「(問:警訊實在?)實在」,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至證人即在場之新光公司員工 王洺淵 於偵查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還手,惟其亦證稱被告有掙扎之動作,而證人 蔡坤益 雖證稱:被告有打告訴人但沒打到,惟亦證稱被告確有要打告訴人,且被告曾持一不詳瓷器丟告訴人,經告訴人用手撥掉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蔡坤益所言有何意見?)我有拿杯子丟乙○○,但沒有打中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出手與乙○○拉扯及丟杯子經告訴人用手撥開而致告訴人受傷。又前開證人均證稱係先聽到爭吵口聲後才轉頭或過去見到二人拉扯之情形;且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隨即互相拉扯,且經同事拉開後仍有向告訴人丟擲杯子之攻擊行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難認其純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反抗。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翌日曾陪丙○○到警局報案,快到中午的時候,乙○○也來派出所報案本票遺失,伊有上前責問他,距離大概一個人遠,為何前一天出手那麼重?當時未見乙○○臉上有何傷痕,手上也沒有什麼包紮的情形,且上下樓梯行走自如,不像是有受傷的樣子云云;惟查證人甲○○之證述,不惟與被告丙○○供承告訴人乙○○當天臉部確有抓傷之情節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證人甲○○並未在場見聞。且翌日其在警局遇到告訴人時,當時告訴人係穿著襯衫及長褲,證人自無法洞悉告訴人身體及左膝所受之傷勢,是證人甲○○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自警訊、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之供述,前後不一,一再避重就輕,已如上述,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原係配偶關係,嗣因故離婚,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