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H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HUNGLING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扣案之甲○○○○HUNGLING名義之台北至美國洛杉機之華航CI006班機之原發登機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HUNGLING(中文名 楊鴻靈 )與綽號「 阿華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陳智春 (即CHENZHICHUN)前往美國洛杉機,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由「阿華」提供香港經臺灣(台北)轉往美國洛杉機之機票,並指示甲○○○○HUNGLING穿著及交付登機證之方式後,甲○○○○HUNGLING隨於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自大陸福州市搭機至香港,並依「阿華」指示,穿著深藍色T恤、藍色牛仔褲、白色球鞋,且持前開機票劃位,取得載有其名義之自香港至臺灣之華航CI652班機、台灣至美國洛杉機之華航CI006班機之登機證各一張後,即搭乘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由香港起飛之華航CI652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則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另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華航CI682班機到達桃園中正機場,並另以其名義劃得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自台北起飛欲前往香港之華航CI615班機,佯裝係過境轉機欲前往香港,用以掩人耳目,而甲○○○○HUNGLING則於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先在華航北邊轉機櫃檯處所逗留,以供其所欲掩護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辨認,再緩步上樓前往北邊免稅商店旁之廁所,且於沿路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亦均緊跟在後,待到達免稅商店旁之廁所內,甲○○○○HUNGLING即將載有其名義之前揭由台灣轉至美國洛杉機之華航CI006班機之登機證,刻意留在免稅商店旁廁所之垃圾桶內,再由陳智春自行拿取之方式,交付上揭登機證,而欲藉由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飛之華航CI006班機航空器,運送非該登機證上所載名義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至美國,而甲○○○○HUNGLING則另行再向華航櫃檯申請補發同班次之登機證一張,擬與所欲掩護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搭乘同一班機轉往美國。嗣陳智春則於在免稅商店旁廁所之垃圾桶內取得上揭載有甲○○○○HUNGLING名義之台灣至美國洛杉機之華航CI006班機之登機證而持該登機證欲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A7登機門(於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台北至洛杉機)為登機手續時,由於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檢,始發現其所持有之大陸護照內並無赴美簽證,且與其所持之登機證上所載姓名亦不相同,因此而查獲上情,並再循線查獲得甲○○○○HUNG
LING,且自陳智春、甲○○○○HUNGLING二人身上當場起獲出:載有「甲○○○○HUNGLING」名義之由香港至臺灣之華航CI652班機登機證及機票存根各一張(均已使用)、台北至美國洛杉機之華航CI006班機之原發登機證(尚未使用)及補發之登機證(已經使用)各一張;及載有「CHENZHICHUN(即陳智春)」名義之由越南胡志明市至台北之華航CI682班機登機證(已使用)一張、及台北至香港之華航CI615班機登機證(未有使用)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HUNGLING迭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訊問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而查核被告甲○○○○HUNGLING所供述內容,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警局訊問中所供證情節,亦互相符合。又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於經警查獲當時並無赴美國之簽證,且其既已經劃得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欲自台北前往香港之華航CI615班機,理當應係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始登華航CI615班機飛往至香港,惟陳智春竟然捨棄上揭欲自台北飛往香港之途班機,復另持用甲○○○○HUNGLING名義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飛之由台北至美國洛杉機之華航CI006班機之登機證,而欲另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A7登機門(於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乃由台北飛至美國洛杉機)為登機,擬欲轉赴美國洛杉機,顯見陳智春當日另以其名義劃得欲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自台北飛往香港之華航CI615班機,僅係在於佯裝其過境臺灣之意係為欲轉機飛往至香港,用以掩人耳目,冀免引受桃園中正機場航警局證照查驗隊員注意對其為查驗,而另被告甲○○○○HUNGLING確係亦有欲為掩護此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偷渡前往至美國之情,則因之益可顯見屬實無訛。而此外,本件並有航空警察警局證照查驗隊員查獲甲○○○○HUNGLING經過報告書、呈報單各乙份在卷資參可佐,且另有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警局警員當場自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及被告甲○○○○HUNGLING其二人身上所起獲出之甲○○○○HUNGLING名義之由香港起飛抵至臺灣之華航CI652班機登機證及機票存根各一張(均已使用)、台北欲至美國洛杉機之華航CI006班機之原發登機證(尚未使用)及補發之登機證(已使用)各一張;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智春CHENZHICHUN(即陳智春)名義之由越南胡志明市飛抵至台北之華航CI682班機登機證(已使用)一張、及台北欲至香港之華航CI615班機登機證(未有使用)一張等物扣案資佐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HUNGLING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HUNGLING右揭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甲○○○○HUNGLING上揭所犯,與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之間,有在台灣地區共犯本罪之犯意上聯絡及行為上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甲○○○○HUNGLING雖已經依照綽號「阿華」成年男子指示而已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著手於右揭交付登機證件行為之實施,然仍尚未生有已經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HUNG
LING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HUNGLING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所犯,顯僅因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查其於事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且又經過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甲○○○○HUNGLING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按被告甲○○○○HUNGLING乃係屬於美國籍之外國人,且不宜長久居留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中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同時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同時併諭知對於其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至本件所扣案之被告甲○○○○HU
NGLING名義之於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由台北至美國洛杉機(F
ROM:TPE,TO:LAX)之華航CI006班機之「原發」登機證(尚未使用)一張,乃係已屬於被告甲○○○○HUNGLING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HUNGLING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向本院陳明亦於同時業經航警所已查扣之被告甲○○○○HUNGLING所有之美國護照壹本,實際上乃僅屬其為美國籍人身分上之證明文件,並非係屬於被告甲○○○○HUNGLING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無沒收之必要,應予發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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