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與豐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於當地路段速限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非旦未減速慢行,反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貿然行駛於該路段,於近路口五十公尺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待行至路口附近,前方左轉車道(最內側車道延伸)有車輛待轉,乙○○即再偏右駛出,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 江莉 惠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江碧瑩 亦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即先行左轉,乙○○因而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及機車後方,致江碧瑩受有輕微之擦傷(未提出告訴), 江莉惠 受有頭部外傷、臚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 江江莉惠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原為二車道,至路口變為三車道,有左轉專用道,伊係綠燈直行於近路口約五十公尺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中間車道,車速約五、六十公里,被害人於燈號尚未轉換成左轉綠燈之際即闖紅燈左轉進入伊直行之快車道,始生發車禍云云。經查:
(一)事故現場於靠近路口二十九公尺處,車道由三車道(含一機車道)轉為四車道(含一左轉專用道、一機車道),路口號誌燈變換為綠燈直行、紅燈左轉、紅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命警員繪製現場車道圖一紙附於該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辯稱路口另設有左轉專用道等情應為屬實。惟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煞車痕,係在左轉車道往前延伸之交岔路口處,而自小客車靜止於前方過路口後之內外車道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應係自外側車道切入最內側車道,是被告伊辯稱係由外側車道切入行駛於內側中間車道,核與現場跡證不符,諉無足採。另證人甲○○警員到庭證稱:被告應係先在內側車道見前方有車子才閃出外側車道,被告係綠燈直行等語;及證人江碧瑩證稱:當時最內側車道,有輛車待左轉,我們原騎在汽車道上,因看到有車待轉,即騎到待轉車前方,是在騎的時候被撞等語。是被告應係先自外側車道切入最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於靠近路口時,見前方有車輛待轉,再由內側左轉車道往右閃出,惟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江莉惠騎乘之機車。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害人騎乘機車應闖紅燈左轉等語,業據被告初於警訊即供明在卷,核與搭乘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江碧瑩警訊時所證稱:當時我們欲前往台中補習,準備從豐勢路轉至豐東路(東勢往豐原方向),準備左轉時,因號誌燈為綠燈,剛好內側車道正有一部自小客車正準備待轉,我們想屆時應該很安全,於是「硬」將車騎向待轉區,才剛轉過去,就聽到煞車聲,便倒在地上,機車被撞到對向快車道上,自小客車是從後面撞我們的等語相符。且事故路口號誌燈變換情形為綠燈直行、紅燈左轉、紅燈,亦據本院勘驗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行向是綠燈直行,對方應不能左轉等語,按警員於事發時並不在現場,然其作如是研判,當係依被告及機車乘客江碧瑩於事故現場及警訊中所述,是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行向應為綠燈直行,江莉惠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無訛。至江碧瑩事後雖改口稱當時機車行向是綠燈,應係迴護被害人之詞,尚不足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於接近路口時猶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無視於燈號為綠燈直行,左轉仍為紅燈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業經論證如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予更正;又上揭覆議結果復以機車係由正後方受撞,後載者遭撞後往左前衝華麗較大受傷必較嚴重等情,認本件機車騎士為證人江碧瑩,被害人江莉惠為乘客,蓋江碧瑩僅受輕微擦傷,而江莉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云云,然被告及證人江碧瑩均否認機車騎士為江碧瑩,均稱機車確係由被害人江莉惠騎乘無誤,是此部分之覆議意見,亦與事實不符,而應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以電話主動向警察報案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 江碧營 、甲○○證稱明確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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