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認識三十餘年,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佯稱家中急用,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同年三月間被告乙○○(使用假名 洪安 )即被告甲○之子前來自訴人家中換票,並另行借款二十萬元,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乙○○持其妻即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前來換票,惟該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提示時又遭退票,經查該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成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被告乙○○、丙○○夫妻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另向自訴人佯稱欲組民間互助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加入二會,該會原預計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人參加,每會每月三萬元,自訴人按時繳交會款,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乙○○突然來電告知宣佈散會,此時自訴人已繳交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活會會款計為四十八萬元,經自訴人爭取始收回四萬元,餘款由被告丙○○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但此後被告乙○○、丙○○二人即去向不明,故被告三人應均屬惡意詐欺,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渠有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年初即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給付三個月九千元之利息,約三個月後再由被告乙○○(原名洪安,後改名為乙○○)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合計共借五十萬元,約定每十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被告等均每三個月即支付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支票交由自訴人兌領,嗣後亦曾再簽發每月七千五百元之利息予自訴人兌領,其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行償還自訴人十萬元。另被告丙○○經營花店生意曾募集三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亦參加一會,且為最後一會之得標人,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再募集三萬元之互助會,直至同年十月間宣佈停會,主要是因經收之客戶支票遭退票,及為免標會利息過高,才斷然宣佈停會。被告丙○○募集互助會後,就應支付予自訴人之利息,自訴人均以其應收之利息扣抵應付之會款。被告丙○○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均為三個月期之支票,簽發時尚未拒絕往來,其等係因經收客戶支票退票或已成拒絕往來戶,才發生週轉失靈,絕無施詐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原登記姓名為洪安,其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始改名為乙○○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故被告乙○○使用洪安之名,並非假冒,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等三人辯稱其等係於八十四年年初即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給付三個月九千元之利息,約三個月後再由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合計共借五十萬元,約定每十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其等均每三個月支付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支票交由自訴人兌領,嗣後亦曾再簽發每月七千五百元之利息予自訴人兌領等情,並據其等提出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發票日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面額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支票存根影本九紙(均載明支票受款人為自訴人)為證,經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已忘記真正借款時間及借款總金額,惟自訴人自承被告所提出前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利息支票係其所簽名兌領無誤,且自訴人亦坦承被告確實有給付利息供其購買香煙屬實,故被告等應係於八十四年間即向自訴人借款,且每三個月確有支付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予自訴人達二年之久無訛,由上可知自訴人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亦依約給付利息達二年以上,依此,被告等於借款之初,應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三)又質之自訴人供承其於八十六年間確曾參加被告丙○○募集之互助會,且為最後一會之得標人乙節無誤。被告丙○○等辯稱:本件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募集,至同年十月間宣佈停會,主要是因經收之客戶支票遭退票,及為免標會利息過高,才宣佈停會等語,並經其提出退票或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影本三十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及本票影本三紙為據。自訴人先前既參加被告丙○○召集之互助會至完會,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確收受多紙客戶支票遭退票,準此,堪認被告丙○○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宣佈停會係事因有因,其等於召集本件互助會之初,應非蓄意詐騙。
(四)被告丙○○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一00三六八之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然其辯稱其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均約三個月前即簽發交付,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是不能僅以發票日為八十九一月三十日之支票提示時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即遽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自訴人與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三人願分期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三人於本件借款及召集互助會之初,應無詐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科以被告三人詐欺刑責。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