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於農忙時期係以駕駛堆高機載運秧苗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堆高機沿台中縣○○鎮○○路八九之二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臨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堆高機行駛中,應將堆高架之貨叉降至地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路口設有反光凸面鏡,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堆高架之貨叉降落至地面(離地面約十五公分),及注意車前對面路口之凸面鏡顯示臨江路上左右有無來車,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措施,而貿然駛出,適有 洪朝基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臨江路由西往東行駛,為其所駕之堆高機前貨叉觸及,洪朝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以駕駛堆高機為業,辯稱伊係泥水工,因而習得駕駛堆高機技能,於插秧農忙期偶代親友駕駛,以致誤傷人命,應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外,餘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及被害人洪朝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平日有駕駛堆高機幫人載運秧苗,每日工資一千多元,是伊駕駛堆高機應係基於伊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所辯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責任,諉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路口設有反光凸面鏡,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將貨叉降至地面,且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被告駕駛堆高機運送秧苗並賺取工資,自屬從事業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犯係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可稽,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過失而犯本件之罪,經此次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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