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里所台中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輛汽車牌照一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所裝設的並不是雷達測速器,那只是業者利用無線電收發原理預先設立一訊號產生器於交通標誌前,二十四小時發射訊號,此訊號透過車內所裝用的警示器實為訊號接受器,接接受訊號後,再經由警示器於設計時所內建IC程式,確認訊號種類,依驅動電路設計產生語音警示作用,以提供駕駛人該路段狀況,該產品設計理念及主要作用與政府交通單位之警告標誌並無不同,乃完全以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為主要考量,如此產品於法不容,則公理何在,政府所設立警告標誌意義又何在,從而本案告發之警示器功能僅係接收業者自行設立訊號產生器所發出訊號並無法接收警用測速雷達所產生之電波,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輛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沈欽 和攔檢查獲掣單舉發,並當場將其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經裁決處分應繳納最低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感應器沒入、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參照)。次按,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裝置測速雷達感應器應予處罰,另對於其處罰規定使用疑義,業於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內明確說明,故台灣聲政府警政聽函既稱汽車所有人所裝置器材具有「偵知」警察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備「處所」之「功能」,則依前揭函原則,仍應依法處罰鍰並沒入,不因該器材究係偵知固定桿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或感應埋設於道路中間之感應線圈位置而有所不同(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交路八七字第0000三四號函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汽車如裝用可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而及時減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取締,以致在無雷達測速稽查路段得以恣意高速行駛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故立法對於在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為警查扣之測速器,雖經本院諭知查獲警員 沈欽和 會同受處分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台中市○○區○○路、崇德路與文心路口二處;於八十十二月六日在台中市○○路、崇德路、中港路及文心路口等設用警用雷達測速處所實地測速,均未能感應警方裝設之感應器,有該二次會勘測試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自承裝設扣案感應器係為預測道路行車速度,且該測速器係為接收業者裝設之訊號等語在卷,又於前揭二次測試時,扣案感應器裝設於汽車後,均有「請小心駕駛」「請係安全帶」等語音,亦據警員沈欽和證稱明確,是該扣案感應器應確係受處分人向業者購買用以「偵知」警察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備「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又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是本件縱依受處分人所言僅係接收業者裝設訊號之功能,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疑。至於,本件於上揭路段固未能偵知警方偵測器材處所,然容或業者未於該處埋設接收訊號,而無法警示受處分人,惟此仍無解於受處分人裝設可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事實。從而,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二千四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吊扣受處分人所有「OG-七四一九號」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