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願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因原告與其涉有訴訟多起而積怨在心,竟基於使人受傷害之犯意,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午須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於同日上午約十二時許見原告與其妻 張麗霞 庭訊畢,沿台中市○○路○○街往林森路方向步行,快越過林森路口,再穿越自由路往國光路交叉右側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在該停車場對面之自由路某處教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謂「就是那個人,打死他」,適為緩緩行經該處之張麗霞聽見,惟不及報警阻止,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已因被告之教唆而萌生傷周原告之共同犯意,並迅速奔至停車場原告所在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掌擦傷兩處各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一五、右膝蓋擦傷三處各三乘一公分、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左手掌擦傷一處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膝蓋擦傷三處各三乘一公分、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及右手肘擦傷二處三乘一公分、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等處傷害,造成原告身體疼痛非常。被告之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非筆墨可以形容,又治療期間長,且連到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都遭被告教唆他人毆打,故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恐懼與不安,以及因肉體傷害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絕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左右教唆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毆打原告。至原告告訴被告涉嫌教唆傷害犯罪案件,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九七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上開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所聲請調查之重要證據即證人 朱信德黃文棋 二位警員並未調查,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本件事實部分有所誤認。
(二)案發當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午,被告搭車偕同 黃麗蘭 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惟被告另有要事需至台北開會處理債權債務問題,乃囑司機 吳銘正 下車陪同黃麗蘭至偵查庭應訊,被告則趨車前往台中市○○路台中分公司欲與公司其他職員北上,嗣因債務人來電告知其將於近日內近款,必予被告一個交代,被告乃認無北上之必要,於是再開車回台中司法大廈欲接黃麗蘭回公司。茲因司法大廈附近停車不易,被告乃將車開至斜對面即自由路一一0號吉本日本料理店門口停放,人則坐於車內看報紙等候。待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被告以行動電話連絡黃麗蘭及吳銘正二人,告知二人被告正在法院正門口對面,黃麗蘭及吳銘正二人一面往回頭走,被告則將車迥轉調頭至地檢署門口,讓二人上車,並換回司機吳銘正開車,被告二人則坐在車後座,車剛起步至自由路與林森路口,忽見原告夫婦叫當時在該路口值勤之交通警員硬將被告車欄下,謂被告傷害,警察不明,逕將行照扣下,另聯絡隨後到來之第一分局警員帶至西區派出所留置,而原告與其妻則逕至醫院驗傷,下午三時許警員始開作筆錄,直至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被告始離開派出所,此為是日發生經過。
(三)依原告所訴,其遭二名壯漢拳打腳踢,然其於案發當日至省立台中醫院驗傷,所提之診斷書卻均屬擦傷,其顯非拳打腳踢之紅腫或瘀傷。原告所指訴之內容顯與其提出之診斷書所載情節不符。且原告與其妻張麗霞於刑案隔離訊問時,相互間所言不符,原告從目睹被告指揮該二名大漢,突改口為突然受毆打,張麗霞則從原告身旁耳聞目睹,改口聽到聲音回頭等先後情節不符,足見其二人之指述顯有瑕疪不實。由證人吳銘正於鈞院之證詞,即知被告自黃麗蘭及吳銘正走出司法大廈時,係在車上等候二人開庭完畢以便載其離去,而被告自司法大廈停車處開車前往司法司法大廈門口搭載黃麗蘭及吳銘正中間這段時間,跟本不可能有張麗霞所指述教唆他人毆打原告之可能,原告及其妻張麗霞之指述並非事實。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朱信德、黃文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午須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於同日上午約十二時許見原告與其妻張麗霞庭訊畢,沿台中市○○路○○街往林森路方向步行,快越過林森路口,再穿越自由路往國光路交叉右側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在該停車場對面之自由路某處教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謂「就是那個人,打死他」,適為緩緩行經該處之張麗霞聽見,惟不及報警阻止,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已因被告之教唆迅速奔至停車場原告所在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掌、右膝蓋、左手掌、左膝蓋右手肘等處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其絕未教唆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毆打原告,案發當日被告搭車偕同黃麗蘭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惟被告另有要事需至台北開會處理債權債務問題,乃囑司機吳銘正下車陪同黃麗蘭至偵查庭應訊,被告則趨車前往台中市○○路台中分公司欲與公司其他職員北上,嗣因債務人來電告知其將於近日內付款,被告乃認無北上之必要,於是再開車回台中司法大廈接黃麗蘭及吳銘正回去,車剛起步至自由路與林森路口,忽見原告夫婦叫當時在該路口值勤之交通警員硬將被告車欄下,謂被告傷害,其實原告與其妻張麗霞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及由證人吳銘正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其妻張麗霞之指述並非事實,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擦傷,顯非拳打腳踢毆打所致之傷害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教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初次審理時,係供稱其將車停在法院對面自由路邊,於車內看報紙,等候被告之妻黃麗蘭等人,均未提及案發該日其駕車離開法院回公司之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吳銘正所述與被告初供不符,亦無可採。又被告明知當日應出庭應訊,如無要事,何以未出庭而於車內等候其妻張麗霞,反而由司機吳銘正陪同應訊,不無可疑。縱如被告所辯該日上午原定至台北開會,乃因故取消云云,然被告身為公司之董事長,果當日欲前往台北開會,路程較遠,較需司機吳銘正駕車前往台北,豈有未令司機吳銘正駕車前去台北,反而令司機陪同其妻應訊未由他人陪同其妻應訊,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原告遭毆打之時,其妻目睹該情形,一面呼救一面往原告被毆打處奔跑,既非不動,其與原告指述或繪圖難免差異,惟所述行進方向及過程大致相吻,尚難因此認其主張不實。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擦傷,顯非拳打腳踢毆打所致之傷害云云,惟原告之妻迅速報警,毆打之時間非長,且人之本能必會予以抵擋,自難以其僅受擦傷,即認無毆打之情事,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所教唆毆傷,肉體、精神自感痛苦,故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農畢業,現為優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月入三、五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東禓電機公司負責人,月入九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上開傷害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六十五萬元之侵害身體非財產上損失,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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