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調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89號
原   告  李秋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振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各項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明細、請求權基礎(即請
  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支出憑證
  、估價單、發票等。
二、請敘明請求汽車賠償費是否即車輛修復費用?如是,原告非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請敘明
  請求車輛修復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
三、敘明請求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多少,
  並提出發票、收據、記載完整之估價單。
四、請提出無法自理生活有雇請看護需要之診斷證明書。
五、請提出請假扣薪證明,如:薪資轉帳資料。
六、提出被告吳振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提出繕本1份及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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