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9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2日,在新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91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檢附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金門縣○○鎮○○段1至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填寫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惟仍遭被上訴人違法駁回申請,上訴人可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陳皆屬拖委卸責之詞。又系爭土地係類似臺灣省水利會瑠公圳公祀產業,為上訴人祖業,於37年間因戒嚴,遭軍方占用迄今,致喪失土地使用權,惟上訴人並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得依法對系爭土地主張完成取得時效。現戒嚴已解除,惟被上訴人職權之行使仍與戒嚴廢止前施行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採類似模式,漠視人民權利之行使,假借法定程序名目沒收人民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及第534號解釋意旨,其適法性顯有不足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1年3月12日,在金門縣政府公告就縣內未登記土地受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所有權期間(91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檢附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全島)辦理複丈及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提出申請,乃認其係主張完成取得時效,遂以上訴人主張占有之時間不詳、占有方式不明,證明人資格不符等,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旋於同年4月18日補正由 楊忠漢楊肅永 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主張自37年12月10日全國戒嚴日開始至91年4月17日止計54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南宋開始至今永久有權利行使。經被上訴人併予審查後,認補正之證明人資格仍有不符,且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表格,並未如上訴人所言限於完成取得時效者始能提出申請之記載,且上訴人所自書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載:「茲證○○○鎮○○里○○村○○段『后嶼島』產權為 楊氏 2房乙○○君有具備所有權無誤。因國防防務需要,自民國38年不詳月不詳日至民國91年3月11日止,今被軍事使用用地致喪失登記,依據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特此證明屬實,如附圖官澳各村姓氏土地分配概略證明。」云云,均係由上訴人所自書之文件,並非被上訴人供應之表格,凡此有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至於上訴人申請時所填寫之切結書,及其後補正所檢具由楊忠漢、楊肅永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固係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表格,惟該項表格乃係供應以完成取得時效申請登記所有權之人使用,上訴人將以何種事由申請登記,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倘上訴人認其並非以完成取得時效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應填寫該表格,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供應之表格有時效取得之文字,即以時效取得提出申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依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主張占有時間不詳、占有方式不明、證明人資格不符,且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規定不符,經以91年3月18日(91)地測字第9110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所檢送之由楊忠漢、楊肅永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金沙鎮官嶼里官澳村乙○○君,自民國37年12月10日全國戒嚴開始至民國91年4月17日止,計54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按應係坐落之誤○○○鎮○○段第3600至第4200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確實在上列土地自南宋至新中國-中華民國來臺灣迄至今永久有主權行使。特此證明屬實。」云云,其證明人資格不符(證明人楊肅永係00年0月00日生,其證明上訴人自37年起占有系爭土地,其時證明人尚處於襁褓之中,非適格之證明人),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既稱其並非依完成取得時效之規定申請,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取得時效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本院所應審究者。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查憲法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係規定政府應制定法律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言,故在具體案件,人民申請登記所有權時,仍應就法律所定要件提出申請,始能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如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自南宋時起即擁有所有權,伊為其繼承人,據以申請登記,即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其祖先所有,渠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之證明,以供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上訴人並未曾提出此項證據,雖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於戒嚴時期由軍方占用,伊實無法提出證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要求無理,惟查如當事人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不需提出其屬原土地所有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即可准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則任何第三人未提出證據,被上訴人即可准其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是否亦能接受此一結果,被上訴人又如何能維繫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況依據上訴人申請時所附之官澳各村姓氏土地分配概略證明1紙,內載系爭土地除其為楊氏2房子孫使用部分土地外,另有楊姓大房、3、4房及其他姓張、黃、李、許、吳等各姓氏住居在該島,縱其他所有人不願申請,因上訴人並非其繼承人,依法亦不得就他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為其所有,本件上訴人迄未具體敍明何者屬其所有,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申請就系爭島嶼全島登記屬伊所有,自屬無據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侯東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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