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
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育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沈育辰與 陳佳郁 前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發覺陳佳郁與另名男子 郭竹軒 同處一室,遂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陳佳郁偕同其妹 林佳萱林淑誼 返回上址房屋欲取物時,沈育辰在現場有陳佳郁、林佳萱、林淑誼、沈育辰之父 沈文義 、沈育辰之母 范秋方 等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向陳佳郁恫嚇:「弄到這樣大家一起死啦」、「要死大家一起死啦」、「隨便啦,我被戴7個月綠帽,我過意不去,這口氣我嚥不下去,反正我就是命一條,隨便我怎麼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陳佳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沈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郁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淑誼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核被告沈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僅因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6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對啦,你就破麻啦幹你娘」、「你就是破啦」、「你他媽的背綠帽7個月啦」、「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陳佳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㈠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於106年12月19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地檢署收發章戳印及和解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6偵36
413卷第25頁;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至26頁);而本案係於107年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06年12月19日即已撤回告訴,故本案繫屬時(107年1月11日)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