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高嘉昕 被告 陳美惠
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對訴外人 盧建汶 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是兩造就連帶保證人因盧建汶借款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