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育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育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01月19日│104年12月02日至同年│││││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7121│署106年度偵字第2962││││號│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2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31日│107年02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2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09日│107年04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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