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蔡陳 時
磊勝貨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忠吉
蔡政學 呂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花蓮企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磊勝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磊勝公司)邀同被告蔡忠吉、蔡政學、 呂學麟 、蔡陳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原花蓮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300萬元,詎料磊勝公司繳付第2期本息後,卻未繳交第3期本息,而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憑。而觀諸該授信約定書第13條記載「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三重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