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長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此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未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柯長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長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2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五權三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1杯、啤酒1瓶至同日12時30分許,竟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長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用│││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實。│││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1)││││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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