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文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彥銘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依先前協議匯付新臺幣4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被告沈文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賢於民國106年2月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駛出至中山二路300號前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其左側有黃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二路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撞及沈文賢駕駛之上開車輛,黃彥銘因撞擊力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文賢於警詢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黃彥銘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雙方│││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車輛均因碰撞而有凹陷損壞│││場圖、現場照片24張│之事實。│├──┼───────────┼────────────┤│4│群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之事實。│├──┼───────────┼────────────┤│5│新北市○○○○○道路交│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