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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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町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町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冠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町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獲得以易科罰金免除自由刑之寬典後,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瑋 」即另案被告黃冠瑋之男子,嗣經員警移送。員警因前接獲他人檢舉而對另案被告黃冠瑋實施通訊監察,然通訊監察期間並未包含被告供陳於108年11月9日向另案被告黃冠瑋購買毒品之時間,是於被告供出有於108年11月9日向另案被告黃冠瑋購買其所施用之毒品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另案被告黃冠瑋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是以,本件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又員警係因監聽、偵查另案被告黃冠瑋期間,而知悉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冠瑋談及買賣毒品事宜,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然於警詢時,員警係以108年6月26日、7月16日偵查作為後之資訊詢問被告,於員警偵查另案被告黃冠瑋期間,並無被告向另案被告黃冠瑋購買本次毒品之相關證據,是於被告在警詢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然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取得容易,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町翼明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21時許,在其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2樓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町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