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錦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錦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陳錦周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10棟11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此地點為聯絡工具,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選「2星」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向林陳錦周簽注猜號簽選,由1至39之號碼隨意組合,再於嗣後核對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如中獎者依每注賭金以10元計算,可贏得簽賭之2星為53倍之彩金。否則以上所押注之賭資悉歸林陳錦周所有,林陳錦周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陳錦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後,再涉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且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均涉犯同類之賭博案件,顯見其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其對於一再賭博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並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後,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有其他賭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考量本件經營簽賭之時間非長;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
簽賭站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營期間獲利約100、200元等語,是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
伊不須用到計算機,都是客人算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計算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