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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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9號再抗告人即 許春風 聲明異議人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惠瑜 等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再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依上說明,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部分:
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惠瑜等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於108月8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限期命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於同年10月30日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系爭駁回裁定、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6、9至13、19、23頁),堪予採信。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對本院書記官108年11月13日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部分:
查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書記官雖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首揭說明,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再抗告人依法不得再為抗告之法律規定,則本院書記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系爭處分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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