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廣智 、 王廣英 、 王廣仁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號判例闡述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迭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核其釋明無資力者,無非以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服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據,而由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106年度家救字第63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有該裁定暨卷宗為憑。
三、惟查:法服橋頭分會嗣後以原告有我國大陸地區北京市之房屋,市價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0,230,345元,經扣除自住房屋可扣除額後,仍有價值14,730,345元,而終止本件法律扶助,原告嗣後並自行委任余景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法服橋頭分會通知、檢送審查資料及委任狀(見本院卷三第
37、43頁,審查資料置於密件袋內)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名下既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復有資力可得委任非經法扶橋頭分會指派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堪認原告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者,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裁判費。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4,9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