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16號
原   告  安卓仁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七九號裁定所載,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到
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 許佩茹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22日,到期
日為103年2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7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原告與許佩茹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周詩帆 為本件實際對保人,請依法務部調
查局104年5月18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
決議(一)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寫
之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寫之開
戶業務申請書、本院103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日、104年2
月11日、同年4月7日報到單、原告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準備書
狀、民事補充狀、借款契約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申請書等原
本(以上編為乙類),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以上編為甲類),依兩造合意
聲請一併檢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而據覆以:經以特
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不符,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同,是筆劃特徵
不同,有該局104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參以許佩茹
業因偽造系爭本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益徵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至證人周詩帆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原告先前曾見過面
,伊並參與本件對保程序,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原告親簽云
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惟查,證人周詩帆為
本件實際對保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就確
認實際上以原告身分簽名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等節不無利害
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詞即難逕信。其固證述先前曾與原告見
過面云云,然原告曾將個人資料影本交給周詩帆乙節,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證詞僅足證明周
詩帆曾見過原告之事實。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
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為原告所親
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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