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吳美麗
       林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詹義德
複代理人   劉詠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
償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
14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縮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2年2月2日上午8時發生車禍,造成左股骨及左肱骨
骨折,原告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於102年3月11日出院。原告於102
年9月12日再住院,9月13日進行拔除鋼板及關節手術,102
年9月16日出院。原告於103年9月2日再住院,9月3日接受拔
除鋼板手術,9月5日出院。原告手術後肩關節、髖關節遺有
機能障害:「左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併肩關節僵直」,「
左肩可屈曲60度,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有臺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
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
肘關節」及「腕關節」。「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3分之1以上者。障害項目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構成殘廢等級第11級。
下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
「膝關節」及「踝關節」。障害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構成殘廢等級第13級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供參考。
㈢原告左肩僅可屈曲60度(正常人可上舉至180度),已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應構成殘廢等級第11級之「顯著
運動障害」;又原告左髖關節僅可屈曲100度,已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應構成殘廢等級第13級之「運動障害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受害人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
級間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
即原告同時構成第11級和第13級殘廢時,升1等級為第10級
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等級
殘廢給付37萬元。因肇事者 曹文賢 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醫療費用及傷殘部分之保險金

㈣104年2月27日經泰祥外科醫院診斷,原告上肢左肩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已構成殘廢等級第11級,被告已於104年3月17
日給付保險金27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亦因車禍導致左下肢髖
關節可屈曲100度,構成運動障害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
1以上(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已構成第13級殘廢,被告尚
應給付保險金10萬元。
㈤今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左髖關節軀屈達100度可完全伸展,因「可完全伸展」
之用詞認知解讀不同,所以沒過。左髖關節軀屈伸展100度
是沒辦法蹲下的,而「可完全伸展」就是可以站起來。原告
3月底問國泰產物保險的理賠員,3家醫院的診斷書寫左髖關
節屈曲100度可完全伸展,要是不能伸展或伸展有問題那殘
廢等級又會不一樣,保險金也會相對提高,也就是左髖關節
屈曲100度是可以通過13等級。
㈥被告寄給原告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及富邦保險生
理運動範圍表都有記載喪失3分之1運動傷害係110度就通過
,而原告喪失3分之1,100度卻沒通過13級殘廢。就成大醫
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表示意見如下:原告因車禍左股骨
轉子間骨折術後髖關節遺有運動障害,股盆往後左傾斜不正
,疼痛行動不便,103年11月28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骨科診
療時照X光,醫生看X光影片時量過尺告知雙下肢,左下肢短
1.5公分,髖關節軀曲100度,也就是腳無法完全屈曲,原告
是沒辦法蹲下去。該診療資料摘要表寫左下肢比右下肢長度
僅短0.5公分,無假性關節問題。跟醫師病歷診斷都不符。
而成大醫院連診斷證明書都用打字,發文日期,蓋成大醫院
章,醫師印章還有院長章。唯獨這張診療資料摘要表不合常
理,任誰看都不像醫院發文的,應不具法律效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本案原告主張其「左肩關節」符合11級殘廢、「左髖關節」
符合13級殘廢,二部位應合併升等為第10級,故要求被告應
給付第10級殘廢保險金37萬元。惟查,11級殘廢保險金為27
萬,13級殘廢保險金為10萬,故是否合併升等對原告並無影
響。另原告「左肩關節」確符合11級殘廢,被告已於104年3
月17日給付27萬元,合先敘明。
承上 ,本案現爭執部份為原告「左髖關節」是否符合13級殘
廢,被告答辯如下:
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並未就「生理運動範圍」為規
範,而依一般可查得適用之規定有二者,一為衛福部(身心
障礙手冊)之標準;另為勞工保險局之標準。此二者於「髖
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即關節活動度)之認定,衛福部為屈
曲125度、伸展10度,勞工保險局為屈曲135度、伸展30度。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運動障害」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故依前2種「髖關節」生理運動
範圍之規範,「髖關節」屈曲應喪失41度或45度,意即生理
運動範圍受限於84度或90度內,方符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以上之規定。
⒉原告左髖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
斷書所示,為「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成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左髖關節軀曲達100度可完全伸展」,泰祥外科
之診斷書為「左髖關節可區度100度、外展40度、後展30度
」,皆未符合前述之規定,被告認原告左髖關節之生理運動
範圍,尚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運動障害」之規定(
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第13級殘廢保險金,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2年2月2日與曹文賢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近
端股骨及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經3次手術後,遺有「左
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併肩關節僵直」,「左肩可屈曲60度
,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等障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
院、成大醫院、泰祥外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臺南醫院病歷
(調解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向曹文賢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告,請求
給付殘廢保險金,左肩關節部分請求27萬元、左髖關節部分
請求10萬元,共37萬元,經被告認定原告左肩關節可屈曲60
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級殘廢,於104年3
月17日匯款27萬元予原告;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部分,則
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3級殘廢,故未予以理
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表、生理運動範圍表(
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3級殘廢所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乙節,無非以其提出之上
開臺南醫院、成大醫院、泰祥外科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
髖關節可屈曲100度」、「左髖關節軀曲達100度可完全伸展
」、「左髖關節可區度100度、外展40度、後展30度」及X光
片2張為憑(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4、45頁
。經查,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認原告左股骨
轉子間骨折術後已癒合。理學檢查左髖關節可屈曲達100度
、伸張10度,此活動程度雖無法進行如跑步等激烈運動,但
足以應付日常步行、上下樓梯、坐下等活動。左下肢比右下
肢長度僅略短0.5公分,不符合第13等級殘廢標準等情,有
該院104年6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
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原告左
髖關節術後可屈曲達100度,仍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13級殘廢所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動障害者」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3級殘
廢之保險金,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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