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賴啟升 即甲鼎工程行
被   告  李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經訴外人 施志盛 介紹,
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段○○○○號3、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鋪設木作工程(下稱3、4樓地板工程
),約定以施志盛經營之禾瑞國際貿易公司進口之緬甸柚木
作為鋪設面材,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7,600元,被告業
依約給付定金70,000元。兩造嗣於同年11月間追加施作頂樓
南方松格板工程(下稱南方松工程),約定報酬為80,000元
,被告已付10,000元。兩造又於同年12月8日再次追加3、4
樓窗臺飾板工程(下稱窗臺飾板工程),約定每一窗臺飾板
報酬為3,000元,被告已付報酬6,000元。期間,被告向原告
表示3、4樓地板工程有不平整之情形,原告並針對被告所指
3、4樓地板部分不平整處重新鋪設,前揭工程均於103年12
月15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詎被告仍於103年12月30日以3、
4樓地板鋪設不平整、有切割木屑未清、拼接及接縫處不平
整等瑕疵為由,發函請求解除契約。被告迄今就3、4樓地板
工程、南方松工程分別尚餘報酬307,600元、70,000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3、4樓地板因施工不良致地板鋪設不平
整、高低落差甚大,無法局部修繕,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於相當期限內進行修補而未獲置理,爰以104年3月9
日之答辯狀之送達再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3、4樓地
板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
報酬。又被告前所給付之70,000元,乃南方松工程之報酬,
而非3、4樓地板工程之定金,是被告業已給付南方松工程之
全數報酬。倘認為被告前所給付之70,000元為3、4樓地板工
程之定金,則兩造間3、4樓地板工程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原告前所受領定金70,0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告對其有7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以前揭債權先位
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南方松工程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又被告
因前述工程瑕疵致無法無法正常使用、出租系爭房屋,每月
所失利益為40,000元,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計240,0
00元,爰以此債權備位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南方松工程報酬
債權互為抵銷。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
請求減少3、4樓地板工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3、4樓地板工程
,約定報酬為377,600元;兩造分別於103年11月間、12月8
日追加南方松工程、窗臺飾板工程,約定報酬為80,000元、
窗臺飾板報酬為6,000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先後
給付80,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Line通訊
軟體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3、4樓地板工程、南方松工程報
酬307,600元、7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樓地
板工程報酬307,6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
方松工程報酬7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樓地板工程報酬307,600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3年12月間,針對被告所指3、4樓地
板部分不平整處重新鋪設並點交被告云云。惟查,經被告
於104年1月8日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3、4樓地板工
程瑕疵進行鑑定,該會分別於103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
、同年月26日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測並拍照存證,發現原告
所為施工法雖與報價單項目相符,然因原告施工當時未考
量水平基準,架高木條直接撲釘在原有磨石子地板上,致
柚木地板完成面高低不順平。經該會以水準儀勘測相對水
準高差,如附圖所示之3樓臥室A高差約0.9至3.4公分,臥
室B約0.3至2.9公分,如附圖所示之4樓臥室A高差約0.3至
2.3公分,臥室B約1.0至4.4公分,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4月23日104鑑字第95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卷
第49頁至第141頁)。足徵3、4樓地板工程確有高低差之瑕
疵存在。被告以103年12月30日臺北大同郵局第592號存證
信函逕向原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
其中未見被告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之意思表示,固難認
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惟被告嗣以104年1月2日臺北臺北橋
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函到14日內修補3、4樓地板
工程瑕疵,前揭存證信函寄件人雖為訴外人 李光明 (見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惟原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時,主
觀上係認李光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足認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
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被告復於
104年3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答辯狀繕本並於當日交原告簽收無誤,經被告於本
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申乙節,有答辯狀及
本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6頁、第145頁背面)。承上,堪認兩造間就3、4樓
地板工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報酬
307,6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方松工程報酬70,000元,是否有據?
1、本件南方松工程業經原告完工無誤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方松
工程報酬70,000元,乃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前所給付原告
之70,000元乃南方松工程之報酬,而非3、4樓地板工程之
定金,是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南方松工程之報酬云云。惟查
,依兩造間103年1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脈絡可知,乃被告
先詢問原告定金數額為何後,始經原告回覆為70,000元,
且兩造在此之前僅係就3、4樓地板工程細節為討論,並未
討論南方松工程細節(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足徵此
70,000元應屬3、4樓地板工程之定金,而非南方松工程之
報酬,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3、4樓地板工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
前述,是原告受領該部分工程定金7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被告因此對原告有7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其以此為抵銷抗辯,核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經被告
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之南方松工程報酬70,000元,
已無餘額,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3、4樓地板工程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
受領70,000元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有7
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核無
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3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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